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严某至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正阳路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查询其社保资金有无到账时,使用方砖无故将该银行青湖牌ATM机1台主显示器、密码键盘1个砸坏。经鉴定,该主显示器价值人民币4896元、密码键盘价值人民币328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1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证明,沛价证刑(2016)029号关于被毁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流水清单、被砸毁物品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物品移交清单,证人尹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