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胡金中与袁良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中,袁良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799号原告胡金中。委托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良田。原告胡金中诉被告袁良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中及委托代理人胡干祥,被告袁良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中诉称:2015年10月18日7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大冶市还地桥方向往铁山方向行驶,行至铁贺线铁山区上方中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过来的由袁良田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袁良田拦了一辆出租车将原告送往铁山四医院治疗,双方均未报警,袁良田在支付医疗费12000元后不再露面。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因未保留事故现场,加上袁良田外出躲避数月不归,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6年3月9日,交警部门依据客观情况出具道路事故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了认定。2015年12月21日,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胡金中的伤残程度评为二个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手术取右胸肋骨骨折内固定物需住院15日,出院后休息30日,需医疗费12000元。现因经济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48954.80元。被告袁良田辩称:原告纯属诬告,原告所受伤是碰到公路上的一个大石头所致。当时,我出于人道主义在现场为原告采取救护措施,并拦出租车送其至铁山四医院救治,且原告的病历也记载是自己摔伤。之后,我长期在家劳动,并未躲避,原告诉称我在支付医疗费12000元后不再露面不是事实,该款只是暂借给原告。综上,原告受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7时许,原告胡金中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大冶市还地桥军山村杨树堂湾家中出来往黄石市铁山区方向行驶,行至铁贺大道铁山区上方中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过来的由被告袁良田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拦出租车将原告送至黄石市四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47790.53元(其中医疗费41790.53元、会诊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报警,2016年3月9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铁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确认了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但载明由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现场相关证据灭失,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12月21日,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胡金中的伤残程度评为二个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手术取右胸肋骨骨折内固定物需住院15日,出院后休息30日,需医疗费12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1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有摩托车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上述车辆均未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交警部门未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进行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所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及规避危险能力的程度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告按50%承担责任,被告按50%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承担。根据本案事实,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790.5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206.85元、护理费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人民币138424.76元。此款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82974.23元;余款55450.53元,由被告承担27725.27元,二项共计110699.50元,抵扣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8699.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良田应赔偿原告胡金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8699.5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胡金中负担506元,被告袁良田负担1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乐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