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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执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利火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利火机有限公司,王旭刚,马建波,慈溪钢塑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2执3143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法定代表人:成央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慈溪市华利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火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旭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旭刚,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马建波,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执行人:慈溪钢塑制品厂(股份合作制企业)。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金塘路口。法定代表人:王挺,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2016)浙0282执3143号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华利火机有限公司、王旭刚、马建波、慈溪钢塑制品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1260000元及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366元、执行费15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82执31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晓 东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沈   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