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彬与哈斯巴图、阿腾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彬,哈斯巴图,阿腾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4825号原告梁彬,男,蒙古族,1960年1月1日出生。被告哈斯巴图,男,蒙古族,1960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阿腾花,女,蒙古族,1962年2月6日出生。原告梁彬诉被告哈斯巴图、阿腾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斯巴图、阿腾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哈斯巴图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3%,由被告阿腾花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哈斯巴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哈斯巴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及利息14万元(以本金15万元为准,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阿腾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一张予以佐证。被告哈斯巴图、阿腾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哈斯巴图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梁彬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3.3%,由被告阿腾花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利息付至2011年12月1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哈斯巴图于2010年12月17日借原告梁彬1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梁彬出具的借款单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哈斯巴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单中约定月利率为3.3%,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以月利率为2%计算,以本金15万元为准,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利息共14万元,放弃其余所产生的利息,认定该行为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阿腾花在借款单中签字担保,并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人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和宽限期届满的有关证据,故可认定保证期限未届满,被告阿腾花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三方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阿腾花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本金、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巴图偿还原告梁彬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阿腾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825元及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秦 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