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干民一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程光荣与胡三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荣,胡三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程光荣。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等。被告胡三爱。原告程光荣诉被告胡三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第一次开庭公开审理中,发现案情争议较大,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10月因感情不和向贵院起诉离婚,在诉讼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就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作了处理,后贵院以(2012)干民一初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离婚,但在判决时并没有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判决后,我和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共同财产的处理作了部分变更,其中约定余干县广场号商铺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和被告完全履行了2013年2月27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去年原告把余干县广场号商铺卖给了他人,在过户时余干县房管局要求被告胡三爱到场签字,于是我就找到被告,要求其到余干县房管局签字,但被告拒不配合到房管局签字,导致无法过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余干县广场号商铺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干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但在判决书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判决;3.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余干县玉亭镇商贸广场A-号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程光荣名下的事实。4.财产分割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商贸广场A-号房子转归程光荣所有”5.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且双方完全履行了该协议,其中协议将余干县玉亭镇商贸广场A-号房屋归程光荣所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离婚时该财产当时没有分清楚,所以我不服,签订协议也不公平,财产分割协议不是我签的字。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签订了离婚协议,而后本院以(2012)干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婚姻期间之财产和债务未处理。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1、双方财产分割以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和本次的补充协议为准,不得更改;2、大女儿程小贞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3、变卖白马桥乡紫鸡村老地基400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4、坐落在四衙路283号店面房,1至5层转归四个子女所有(男方无所有权);5、白马开发区一块小地皮400㎡左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归程光荣;6、商贸广场A区194号(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房子转归程光荣所有;7、玉石岒和高塘交界处一块山地使用权[余干县林证字(2008)第0307050102号]归程光荣。2015年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不协助其办理按《财产分割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归其所有的商贸广场A区194号房屋转卖的过户手续而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否认在《财产分割协议(补充协议)》上“胡三爱”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胡三爱”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签定,鉴定意见:2013年2月27日的《财产分割协议(补充协议)》乙方签字(按手印)处“胡三爱”签名是胡三爱所写。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在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补充协议)》,均未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但被告当庭否认该协议上“胡三爱”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经鉴定该协议上“胡三爱”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写,且双方当事人未对文检鉴定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原被告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约定的第6条余干县玉亭镇商贸广场A-号产权证(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房屋转归程光荣个人所有,是原被告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其法律效力。因些,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干县玉亭镇商贸广场A-号产权证(余干房权证玉亭镇字第号)房屋归程光荣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平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振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