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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玉明、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玉明,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154号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胡开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东海,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丁玉明,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李晓峰,系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刚,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玉明、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东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丁玉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铁精粉,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15‰。被告大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玉明拒不偿还,被告大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丁玉明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522万元(截止2016年3月9日),以及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30‰计算。二、被告大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地公司、丁玉明辩称,原告与被告丁玉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丁玉明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笔借款,而是用于偿还被告大地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故被告丁玉明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丁玉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铁精粉,执行月利率15‰,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加收100%(即罚息利率为15‰+15‰×100%=30‰)。同日,被告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起二年。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800万元发放给被告丁玉明,但被告未履行借款本息偿还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玉明签订了《借款合同》,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丁玉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玉明关于该《借款合同》无效,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笔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玉明在合同期内未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丁玉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月利率30‰(等于年利率36%),明显超过年利率24%(等于月利率20‰),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逾期月利率应按20‰计算。被告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都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大地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大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玉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额济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玉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20元(原告预交20224元),减半收取50560元,由被告丁玉明、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盟大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毕力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巴 德 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