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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高伟与岳力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岳力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2115号原告高伟,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力存,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伟与被告岳力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力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4时许,原告高伟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晋县唐邱村南环路胡岳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岳力存驾驶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岳力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高伟受伤后在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适宜行床上功能锻炼;3、出院后每隔1个月门诊复查X线片;4、有情况随诊。2016年2月27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1、住院治疗(2016.2.9-2016.2.24);2、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月,1个月后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恢复情况制定活动方案,加强营养,陪护1人;3、有情况随诊。原告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00日,护理期45日,建议1人护理,营养期75日。2016年2月29日,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摩托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940元。原告系宁晋县奥奔汽车配件经销部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7.61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由其哥哥高朋护理,高朋系河北凯成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3.86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岳力存系冀A×××××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一医疗费4674.66元医疗费以正式票据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674.66元。二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50元/天=750元。三三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按60天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75天×30元/天=2250元。四四误工费11000元误工期按90天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0天×107.61元/天=10761元。五五护理费4725元对护理证据无异议,护理期按30天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天×103.86元/天=4673.70元。六六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七七鉴定费6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600元。八车损940元对车损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940元。九上述损失共计25939.66元25249.36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岳力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高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74.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034.70元,共计24649.36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岳力存应承担鉴定费600元的30%即180元。被告岳力存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高伟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274.66元,可待执行时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外,剩余款项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为300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高伟损失940元、7674.66元、16034.70元,共计24649.36元。二、被告岳力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伟鉴定费180元。三、驳回原告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岳力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