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天泓凯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必宏,江苏天泓凯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82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71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罗志丽,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和,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必宏,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被告江苏天泓凯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卡子门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必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万晴,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碧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吴必宏、江苏天泓凯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凯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丽,被告吴必宏,被告天泓凯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必宏、万晴,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碧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吴必宏驾驶被告天泓凯帝公司所有的苏A×××××号汽车,行驶至南京市××××路路口时,与原告张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48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4966.86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膝脱套伤;3、左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2015年5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必宏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天泓凯帝公司为其所有的苏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物损失,合计211176.86元(医疗费749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8212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鉴定费25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44元、财物损失4128元,合计216176.8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412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必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的与原告分责承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不认可。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必宏垫付了5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泓凯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的与原告分责承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不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吴必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用药,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与原告分责承担。医疗费中已经含伙食补助费,故不应当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认可200元。财物损失也无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6时10分,被告吴必宏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左转弯,与���告张某所骑未按信号通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张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必宏、原告张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日行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7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膝脱套伤;3、左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另查明,苏A×××××车辆为被告天泓凯帝公司所有,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必宏系被告天泓凯帝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吴必宏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必宏垫付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必宏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天泓凯帝公司按责依法承担。关于事故责任,因本起事故被告吴必宏与原告张某责任相当,故本院酌定被告天泓凯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74966.86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并陈述包含了被告垫付的费用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74966.86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应扣除超出医保范围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也未就医保外用药对应的医保内替代性药品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8元(20元/天×48天-医疗费中包含的79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上载明的住院天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7天。故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792元,原告尚应得到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8元(20元/天×47天-792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三被告仅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需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4、财物损失。原告主张4128元,陈述事故中手机受损,提供了发票一张。三被告对该损失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手机发票,但未能举证证实该手机系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载明原告有手机受损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7496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元;伤残赔偿项下: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75614.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500元。超出交强险的65114.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9068.92元(65114.86元×60%)。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吴必宏垫付5000元,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吴必宏。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34568.92元(49568.92元-5000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4568.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必宏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00元,被告江苏天泓凯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天泓凯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账号:43×××18),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姜正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