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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玉龙犯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玉龙,曾用名黄玉洪、黄贵,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屯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屯昌县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朝荣,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弟,男,1976年8月7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龙及其辩护人赖朝荣、黄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被告人黄玉龙得知其哥哥黄某甲种植在海南省枫木实验林场大路坡处的一片马占相思树未砍伐,遂向其哥哥提出交由其砍伐并许诺给予2000元,黄某甲答应其要求。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黄玉龙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进行砍伐了马占相思树,7月被海南省枫木实验林场护林员发现并报警。经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被伐林木树种为马占相思树,林木权属为大路坡村民所有(抢种),蓄积量为59.9立方米,被伐林木面积为0.8259公顷(12.39亩)。土地所有权属海南省枫木实验林场所有。 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玉龙主动到屯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对指控被告人黄玉龙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水片场原料收购日报表;2、证人廖某某、孙某某、黄某甲、林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玉龙的供述与辩解;4、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所关于海南省枫木实验林场大路坡被砍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玉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雇工砍伐林木,蓄积量为59.9立方米,数量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玉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玉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赖朝荣认为被告人黄玉龙在本案中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一、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出于改善家庭经济的目的,加之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引发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有明显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此外,辩护人认为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主体不具有鉴定资格且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的瑕疵。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玉龙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被告人2010年出院病历,证明被告人身患多种疾病;二、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鸭坡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16日出具证明(与公诉机关同出示),证明涉案马占相思树为黄某甲于2011年改种;三、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鸭坡村民委员会2016年5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是退伍军人,一贯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黄玉龙得知其哥哥黄某甲种植在海南省枫木实验林场大路坡处的一片马占相思树未砍伐,遂向其哥哥提出交由其砍伐并许诺砍伐后给予2000元,黄某甲答应其要求。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黄玉龙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了该片马占相思树,同年7月被海南省枫木实验林场护林员发现并报警。经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被伐林木树种为马占相思树,林木权属为大路坡村民所有(抢种);蓄积量为59.9立方米;被伐林木面积为0.8259公顷(12.39亩),土地所有权属海南省枫木实验林场所有。 2015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玉龙主动到屯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籍贯等情况。 2、证明二份,分别证实:黄玉龙砍伐涉案的马占相思树并未办理林业采伐手续;黄某甲种植马占相思树的四至范围。 3、到案经过、投案说明,分别证实:屯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海南省枫木实验林场大路坡的马占相思树被砍伐的报案,初查后通知黄玉龙接受调查,黄玉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调查笔录;案发后屯昌县森林公安局组织黄玉龙家人规劝其投案自首,其于2015年10月23日下午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4、木片场原料收购日报表,证明被告人砍伐涉案林木后出售的树种、净重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廖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综合证实海南省枫木实验林场护林员孙某某于2015年7月2日下午巡山时发现马翁岭林木被砍伐后向林场资源办主任廖某某汇报,2015年9月10日巡山时发现有人开挖机挖林地,再次向廖某某汇报;公安民警接到林场报警后,通过现场了解,该片林木是黄某甲种植的,黄某甲已将该片林木交给其弟黄贵(黄玉龙)砍伐。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海南省枫木实验林场大路坡处的马占相思树是其种植的,2015年5月下旬黄玉龙询问其能否将该块林地交给黄玉龙砍伐,其告诉黄玉龙该林地是林场的并问能否砍伐,黄玉龙表示砍伐林木后有什么责任自己负责,并承诺砍树出售后会给其2000元,其便将该块林木交给黄玉龙。 3、证人林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综合证实该三人分别是黄玉龙雇请的夹木机司机、农用四轮车司机、锯树工人,黄玉龙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砍伐大路坡处的马占相思树,期间间隔两天,到了6月19日又砍伐一天;砍伐期间黄玉龙在现场监督工人干活,未见其他人与黄玉龙合伙砍树。 4、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综合证实吴某某曾和黄玉龙合作熏烤槟榔生意,并向黄玉龙支付15000元,后来其不想合作了之后,想找黄玉龙拿回15000元,黄玉龙没有给钱,由于知道黄玉龙在砍伐一片马占相思树,雇请黄某乙承运木材出售,其认识黄某乙,吴某某就找黄某乙拿黄玉龙砍伐木材出售的木材收款单据,并到木材厂兑现2000元现金,黄玉龙知道后到吴某某家找吴某某的老婆王某某拿回已兑现的2000元。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清楚黄玉龙砍伐海南省枫木实验林场大路坡处的马占相思树有没有同伙,其曾和黄玉龙合伙开槟榔加工厂,其退出后黄玉龙和吴某某合作熏烤槟榔生意。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黄玉龙曾找其合作砍伐马占相思树,因手续不齐全其不想合作,其不知道黄玉龙是否和他人合作砍伐马占相思树。 (三)被告人黄玉龙的供述与辩解,黄玉龙在侦查阶段供述涉案马占相思树是其和吴某某合作砍伐,在庭审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若供述笔录与庭审供述存在不一致之处则以庭审供述为准,证实其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向黄某甲购买的位于大路坡处的马占相思树。 (四)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所关于海南省枫木实验林场大路坡被砍伐林木现场调查报告,证明被伐林木树种为马占相思树,林木权属为大路坡村民所有(抢种),蓄积量为59.9立方米,被伐林木面积为0.8259公顷(12.39亩)。土地所有权属海南省枫木实验林场国有。 (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实被滥伐现场位于海南省枫木实验林场大路坡处以及现场概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三份证据,与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龙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雇工砍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量为59.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鉴定意见有瑕疵的意见,因作出该鉴定的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所是具有森林资源评价资格的相关机构,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玉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玉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0dr9sl3n3nfahuadyw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何彬彬 人民陪审员 周辉镑 人民陪审员 王发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