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成云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云,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第304号原告赵成云。委托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军。委托代理人陈国永,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成云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了此案。2016年4月28日上午由审判员董晓冬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应原告赵成云申请,承办人于2016年5月3日派法官助理罗辉、书记员华文婷前往被告张军父亲张延平所在单位省人大车队寻找其调查了解本案相关情况,当日下午,被告张军来到我院应诉。2016年5月11日本院再次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忠,被告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张军提出申请要求传唤新的证人到庭作证及需到转账银行调取转账凭证佐证,法庭予以准许后休庭。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军以其聘请的律师外出学习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此案案情复杂2016年5月16日,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制作了(2016)青0104民初304号裁定书,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赵成云送达了裁定书,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张军送达了裁定书,并将再次开庭日期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向当事人双方进行告知和送达。2016年6月13日上午在本院四号审判庭,由审判员董晓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喇晓萍、人民陪审员蔡相风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忠,被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永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了再次调取证据的申请,法庭准许。2016年6月29日下午在本院四号审判庭,由审判员董晓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喇晓萍、人民陪审员蔡相风组成合议庭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忠,被告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云(简称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军(简称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他家的青海棟盛矿业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的名义向我借钱。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借给被告50000元;2014年9月25日借给被告5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借给被告1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借给被告50000元;2015年1月1日借给被告35000元,共计28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为此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总的《借款协议》,约定将海湖新区省委人大小区18幢楼2单元12层2121室抵押给了原告作担保。因为每笔借款都逾期了,加了15000元的利息,所以合同写了300000元的借款。此后,被告又以此处房产为共同共有,未征得另一共有人(系被告父亲)同意为由,一直拖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既不还款也不办理抵押登记。双方说好的钱还不了,被告同意原告卖被告的房子,原告朋友的姑姑陈晓艳有意在西宁买房,原告与被告商定在30万的基础上再加6万元,陈晓艳先给原告付了10万元,原告又让陈晓艳转了6万元,原告让陈伟伟、赵伟将6万元给了被告。后来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再次食言,没有按大家的约定去房屋产权登记中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360000元,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预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为此,原告依法主张逾期付款的贷款利息按年息0.06计算为22750元。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父母代其还款10000元,后拒不还款,致使纠纷产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35万归还1万元);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227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赵成云、被告张军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成云、被告张军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赵成云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借款过程;第三份:借条五张(28.5万元)。证明借款金额;第四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约定抵押房屋,还款期;第五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委托书三份。证明签订卖房合同作为担保的事实;第六份: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张军拖延还款的事实;第七份:陈晓艳短信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原告给陈晓艳卖房时张军又收款6万元的事实;第八份:贷款利息表一份。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第九份:赵成云、于莹结婚证。证明原告与于莹的婚姻关系;第十份:于莹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第一笔钱是通过原告妻子于莹借给被告张军的事实。法庭当庭宣读了第一次开庭时证人陈晓艳、于莹、艾英、王海莲的证言。证人陈晓艳证词:“我从原告处买房子的经过是我将钱打到艾英的卡上。艾英是陈伟伟的媳妇,陈伟伟是我的侄子。我春节回西宁,原告说有一套房子三十六万。张军急用钱,原告让我把钱打给张军。因为艾英的卡是农行的卡,通过艾英的卡转给张军的卡上了。打款的人是陈伟伟和陈伟。我和张军始终没有见过面。赵成云和陈伟伟,陈伟他们商量说这房子是三十六万,先是陈伟伟告诉我这房子是三十六万。账号是陈伟伟提供给我的,转款不是我转的,张军的账号我不知道。原告说他给张军说好了,房子是三十六万,他们已经给了张军三十万,让我直接打六万,之后又给原告打了十万元。现在付出的钱原告还了伍万元给我。我是在原告手里买房子,应该是赵成云还我钱。办手续时第一次见张军,地点是在开发商的办公室里。约好办手续,张军一直没有出现,后给张军打电话,张军说房子卖给我太便宜了,说再给捌万元,过了一段时间我给赵成云说这房子我不买了。我是从原告手里买房子,我要求原告给我打一个收条,原告最终给我一个结果。”证人于莹的证词:“第一份借条是从我手里借的。2014年8月份给的张军,他说一个月后还款,打了借条,我的钱给的。赵成云知道这件事,因赵成云和张军是朋友关系,张军是搞煤矿的,写了借条摁了手印。因为张军和我老公是朋友,关系比较好,所以一直给他借钱。没有高利贷。借的三十四万我都知道,本金是285000元,借款协议时的三十万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加起来是285000元。最后一笔是2015年元旦借了三万五千元”证人艾英的证词:“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房子的事情是我老公告诉我的。陈晓艳是我老公的小姑,我见过张军,是通过我老公认识的,小姑的六万元我确定是转账,但不确定是张军的账号,是赵成云让小姑转的。我听原告他们说过借钱的事情,和张军见面少,是张军本人说过。陈晓艳把钱打到我的账上的原因我不知道,陈伟伟没有办卡,都是我的卡号,转账给张军因为银行账户上有记录,确定是转账。”证人王海莲证词:“我给原告借了十万元,2014年11月份。原告没有说什么时候还,借钱干什么我不清楚。金额是十万元,一个月就还了,没有利息。”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承认张军父母代其还借款1495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发表口头答辩意见如下:2014年8月份借了原告5万元,9月份借了5万元,每月都有利息。之后都是原告给我购买毒品吸食冰毒。里面有5万元是陈伟伟借给我的,我的一辆车同意卖给了陈伟伟,作为借款一笔抵消。但到现在车辆都没有过户,现在是陈伟伟的媳妇在开。陈伟伟专门给我提供冰毒,当时又从原告手里借了5万元。2015年元月份我从看守所出来,我的轿车、丰田霸道浙CF7V**抵押给了崔庭凯4万元。是替我跑事情提前释放的费用。,借期5天,利息为1万元。当时,我要跑矿上的事情,又与原告商量再借30万元,当时原告没有同意,只答应出资20万元,每月利息2万元。我没有同意,原告带6人到我家进行侮辱,索要利息1.4万和本金10万元,要我还前期借的10万元。我刚出来没有钱,强行将我家房子抵押,也办了抵押手续,这是30万借据合同的来源。付款时原告头一天给我5万,第二天赵伟和陈伟伟给我9万,最后一笔给了我3万,每月2万元的利息。支付陈伟伟购买冰毒毒资6万元,原告索取利息之前10万的利息1.45万元,又支付了赵伟替我跑的活动费5000元,偿还了陈伟伟拘留之前的毒资3万元,取丰田霸道车的费用5万元,到我手上只剩三四万元。我60万的房子怎么可能30万卖给原告。2015年2月份在五一路口青海银行门口我提出来35万想赎回房子,加上又到了偿还利息的时候,房子没有赎回来,又给了原告35000元的利息,当时原告对我说,你把钱还了我吃什么。2015年九、十月份原告在我家进行撬门、砸门,进行威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借据予以认可,但实到手里是4700元;对第二份借据不认可,钱是陈伟伟出的,拿到手是42500元,这份钱已经还清了,是用斯柯达轿车抵账了;对第三份借据不认可;对第四份借据认可,还利息7500元;对第五份借据认可,但已经还了;对第五份证据借款合同、抵押房屋还款不认可,我六十万的房子不可能三十万卖出。合同金额三十万是被迫签订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认可。对于法庭宣读第一次庭审中证人的证词部分对原告爱人于莹的证词认可。其他证人的证词不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当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但答应第二次开庭后的次日向法庭提交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记录和短信记录。后又承认30万元的借款属实,我确实没有还,但我只认可14万元,也可以附上利息,多余的金额都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庭审后提交证据予以同意,明确表示可以对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后质证。第三次庭审前被告张军向法庭递交了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得到允许后,审判长当庭就本案第一、二次庭审的情况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详尽的介绍。被告张军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十组证据分别予以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认可。第二组证据是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谈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原告的5万元,2014年9月25日收到原告的1万元,2014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的5万元,共计11万元。第四组和原告的起诉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如果按照原告的诉状所称两项合计超过了60万元,而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标的只是34万元,因此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第五组证据证明方向和内容是担保的过程,没有实现登记的抵押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六组短信说明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标的不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七组仅是一张白纸上打印出来的我们没有办法质证。不能看到短信的真实内容,虽提到被告的名字,但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八组、第九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十组不认可。被告再次发表质证意见承认2015年1月1日的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是因为吸毒,思想模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2014年9月25日的借条也是本人写的,但是,只收到了1万元。其他的是被原告带人胁迫写的。对于为什么受胁迫不报案,被告回答曾经给虎台派出所报过一次案,但因为本人吸食毒品所以没有给派出所说被胁迫的事情。被告当庭提交了2014年9月25日通过银行ATM转账,张军收到1万元的银行往来转账记录。证明张军收到了1万元的事实。提交了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第一次提起民事诉讼的诉状副本,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本金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在其居家附近超市用POS机对收到陈晓艳6万元进行日常消费的清单的手机照片,原被告一致同意庭审后由原告打印出纸质文件后再次质证,法庭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庭审后到南川西路派出所调取被告2015年1月1日被拘留的信息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1月1日书写的借条是不真实的请求,法庭予以准许。在第四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庭审后补交的证据再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份被告在其居家附近超市用POS机对收到陈晓艳6万元进行日常消费的清单。证明方向说明被告张军收到陈晓艳购房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张军的签字,不能印证原告的诉求。被告提交《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中公(西)行罚决字[2014]39号、《西宁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拘收字974号二份。证明方向为张军在拘留所内,2015年1月1日借条不是张军本人的真实意思。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由于是复印件,不能辨别真实性,应该加盖核对章。即使是真实的,实际处罚没有到十五日,实际执行多少天没有证明。我的当事人说提前释放了。对于以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无异议的证据和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成云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借给被告张军50000元;2014年9月25日借给被告张军5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借给被告张军1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借给被告张军50000元;2015年1月1日借给被告张军35000元,共计285000元。后原告赵成云多次催要,被告张军无力偿还。为此原告赵成云和被告张军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将海湖新区省委人大小区18幢楼2单元12层2121室抵押给原告赵成云作担保。因为每笔借款都逾期还款,双方协商一致另加15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总金额300000元。此后,被告张军以此处房产为共同共有,未征得另一共有人(系被告张军父亲)同意为由,既不还款也不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再查,2015年初被告张军同意由原告赵成云出售被告张军位于海湖新区省人大小区18幢楼2单元12层2121室的房子用以还债。原告赵成云与被告张军商定在30万欠款的基础上再加6万元作为该房的总价款,原告赵成云让陈伟伟、赵伟将6万元通过农行卡转给了被告张军。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张军没有按约定到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此,原告赵成云认为被告张军共欠赵成云36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预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过原告赵成云多次催讨,被告张军及其父母还款14950元,后拒不还款,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原告赵成云与被告张军之间的借款有被告张军书写的《借条》、《借款合同》等在案佐证,被告张军在第二次庭审中,对3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虽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赵成云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部分提出异议,且反映其中的20万元涉及毒品犯罪。但又拒不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对法院移送的线索未予查证。由于被告张军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所欠借款中的20万元是毒资,对其20万元借款系毒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次庭审中张军承认30万元借款合同,又提出只承认其中的14万元借款。第三次庭审中其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只承认11万元借款,由于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张军对30万元借款合同予以自认,张军本人和代理人的抗辩意见与被告张军的自认相互矛盾,对被告张军和其代理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张军的代理人提出对2014年9月25日、2015年1月1日被告张军分别给原告赵成云写的两份借条有异议。但被告张军对其自身撰写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强调2014年9月25日只收到了1万元,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张军通过银行转账收到1万元的事实,但没有提交未收到其余4万元的证据。被告张军承认2015年1月1日借条是本人所写,强调由于吸毒被原告控制,当时书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借条的落款时间证明自己当时还在西宁市看守所内,不可能写此借条,其抗辩意见的逻辑关系混乱,虽有证明证实被告张军于2014年12月30日因为违法行为被西宁市城中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但被告张军本人对2015年1月1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没有异议,且其没有提交证明此份借条不是张军本人所写的证据,对其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军关于其借款用其一辆车用于还第一笔借款及给陈伟伟6万元用以购买毒品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此条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军关于受原告赵成云所威胁写的借条的抗辩意见,经过法庭当庭询问,被告张军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所受胁迫的事实,故对其关于受胁迫所写借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代理人要求原告赵成云出具被告张军收到借款的证据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张军对欠款的自认,对被告代理人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赵成云主张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的诉求,庭审中查明被告张军共欠原告赵成云本金28500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张军本人自认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总额是30万元,原告赵成云承认在追索被告张军所欠其欠款时被告张军和家人还款1495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15000元是被告张军逾期还款的利息,鉴于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达成了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赵成云要求被告再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22750元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故对其要求由被告张军承担2275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赵成云要求被告张军在借款总额中增加偿还6万元购房款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原告证人陈晓艳,艾英的证词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此6万元欠款应该另案主张。对原告赵成云要求被告张军偿还本金340000元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本金300000元-已还14950元=285050元)为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成云借款285050元;二、驳回原告赵成云要求被告张军偿还逾期还款利息2275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诉讼费6742元,由被告张军承担。审 判 长 董晓冬审 判 员 喇晓萍人民陪审员 蔡相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华文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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