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龚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韵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7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韵,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695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龚韵驾车来到重庆市江北区新城馨苑X号附X号顺发耙牛肉馆附近后,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陶某停放于路边的车牌号为渝ABXX**的标致307轿车车门锁,盗走车内一台价值1100元的Ipad3(16G)型平板电脑和100元现金。事后,龚韵将所盗窃的平板电脑藏匿于重庆市渝北区双湖路X号朝阳阁X单元X-X。2016年5月7日,被告人龚韵在重庆市南岸区雅云苑小区门口附近准备盗窃车内物品时被群众挡获,并被接警赶至的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涂山派出所民警带回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民警通过串并案发现龚韵在重庆市江北区盗窃车内物品的事实,遂将龚韵移送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马河派出所。石马河派出所民警根据龚韵的供述,在重庆市渝北区双湖路X号朝阳阁X单元X-X查获被害人陶某被盗的平板电脑,已发还陶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龚韵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追回的被盗的平板电脑发还被害人陶某(已发还)。三、责令被告人龚韵退赔被害人陶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10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