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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韩宝平与安图县松江镇人民政府及安图县松江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管理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2426行初10号起诉人韩宝平,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6月23日,本院收到韩宝平的起诉状,韩宝平诉称,1983年,韩宝平将自有的1.5亩耕地与刘兆自有的1.2亩耕地予以了互换。2013年初,刘兆又将1.2亩耕地流转给了XX和,并办理了土地流转手续和登记备案。起诉人认为,刘兆、XX和隐瞒韩宝平耕种1.2亩耕地事实,办理流转手续及备案登记。安图县松江镇人民政府及安图县松江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未查清事实予以办理流转手续及备案登记的行为侵犯韩宝平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要求确认安图县松江镇人民政府的备案登记错误,撤销备案登记,撤销安图县松江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的流转登记。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刘兆与韩玉楼之间的土地互换协议于2013年8月9日协议解除,韩玉楼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且韩宝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土地备案登记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故起诉人韩宝平不具有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韩宝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均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翠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