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301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曹其贵诉耿守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其贵,耿守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301执字第43号申请人:曹其贵,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被申请人:耿守明,男,汉族,1953年11月8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3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申请人耿守明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申请人耿守明在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丹巴信用社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等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耿守明在甘孜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丹巴信用社开户帐号的存款人民币114850.00元(大写:拾壹万肆仟捌佰伍拾圆整),冻结期限为1年。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