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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指定辩护人郑志平,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童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开化县华埠镇新青阳村青阳自然村华白线由东向西行驶。6时30分许,行驶至华白线7KM+700M开化县华埠镇青阳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童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有坦白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童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童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郑志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童某甲主动投案,系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童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童某甲从开化县华埠镇新青阳村青阳自然村9号自己家中出发,无证驾驶一辆脱保脱检的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华白线由东向西行驶,驶往开化县华埠镇联盟村息村自然村加工厂碾米。6时30分许,行驶至华白线7KM+700M开化县华埠镇青阳加油站路段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童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中双侧8肋以上骨折,构成IX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构成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民警在他人指认带领下找到被告人童某甲家,被告人童某甲见民警找到家门口,当即承认是其发生的交通事故,民警随即口头传唤,被告人童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支付给被害人周某乙医疗费等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童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2803.41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已付20000元外,由被告人童某甲再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60000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童某甲支付给被害人周某乙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童某甲家庭经济状况较差,平时表现较好,适用非监禁刑社会危害性不大。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童某乙、周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户籍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附带民事起诉状、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及费用鉴定文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收入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甲如实供述,系坦白,且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童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童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国平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倩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