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5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厚军与黄寒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厚军,黄寒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176号原告:郑厚军。委托代理人:潘宁,浙江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寒春。委托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厚军为与被告黄寒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宁,被告黄寒春的委托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厚军起诉称,2014年11月29日,案外人黄训成承租原告的厂房开办河源模具厂,同时与原告发生了加工承揽业务,共拖欠原告厂房租金及加工费共计85381元。另,黄训成还拖欠了员工工资45000元。2015年9月,被告黄寒春以向黄训成出售的机器货款未付清为由,要求将黄训成承租的厂房内的机器拉走。后经原、被告、黄训成与厂区工人四方协商,各方达成如下意见:被告受让黄训成对原告的债务75000元及对工人的工资45000元,机器由被告拉走。当日,被告向原告及工人分别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工人欠款,对于原告的债权,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寒春答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债务受让协议,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所书写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需向原告付款。2014年12月份,被告与河源模具厂合伙人余双达成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其供应数控机床三台,总价款356000元。买卖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未付清货款前,供方即被告保留货物的所有权。被告将机械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一直拖欠货款,后经被告与买受人达成协议,由被告将该三台机床拉回处置,处置款支付拖欠货款后,再行支付买受人所欠的员工工资,如有剩余,余款交由案外人陈超和原告。2015年10月6日,被告准备将机械拉回去的时候,遇到原告纠集多人阻挠,原告胁迫被告签下欠条一份。随后,被告报警,经上溪镇派出所及劳动部门出面协调,原、被告、河源模具厂以及该厂的员工达成四方协议,约定机械由被告拉回处置,处置款先付所欠货款,再付工人工资,如仍有余款,交付原告。被告将机械拉回后,出售所得货款23万元,支付所欠货款19.6万元后,还有余款34000元,而所欠工人工资有45000元,被告贴部分钱将工人工资发放完毕后,已没有余款。原告得知后,于2016年1月1日带领多人至被告店里,提出要么付钱要么拉走机械,当时店里仅被告一人,而被告店里的机械每一台均价值十几万元,被迫之下,被告口头答应分期向原告支付款项。随后被告报警,上溪镇派出所出警并作了相关的笔录。综上,被告并没有欠原告货款,也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销货清单一本(19份),证明黄训成经营的河源模具厂欠原告房租58000元,加工款27381元,共计85381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房屋租赁协议主文部分虽记载了房租为64000元,但协议下面手写的“余58000元未付”并无落款签名,不能证明河源模具厂欠房租58000元,对于销货清单仅有河源模具厂合伙人黄训成签字,并没有表明欠款的内容,不能证明河源模具厂欠原告加工款。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明确承担受让黄训成经营的河源模具厂欠原告的债务7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确实由其出具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书写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故意将欠条写成欠原告货款75000元,实际上原、被告从未发生过任何交易,被告也不欠原告任何货款。3、录像录音资料一份(当庭播放),证明2015年12月31日15时,原、被告及案外人冯潮城在义乌市模具城被告的店里的谈话情况,被告表态自愿承担黄训成的债务,原告并不存在胁迫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视频资料系原告刻意录制,从中可以看出,原告一方为多人,并胁迫被告要拉走其店里的机械,其间,原告故意误导被告,称被告所写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起诉后,就必须还钱,被告正是受了胁迫和该误导,才口头答应分期付款。4、转让协议一份(照片),证明被告与河源模具厂另两位合伙人朱志亮、余双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的内容主要是机械由被告拉走处置,所得款项是先付欠被告的机器货款,余下款项支付河源模具厂的员工工资,如还有剩余,交给陈超、郑厚军,但被告将机械处置后,扣除货款和工人工资,已无任何剩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供货合同一份,证明河源模具厂向被告购买精雕机三台,货款356000元,尚欠被告货款196000元,并约定在货款付清前,被告保留对机械的所有权。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也只对合同签订双方,即被告与案外人余双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原告,况且,该合同也不能证明涉案机械还有货款拖欠。2、转让协议一份、买卖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与河源模具厂曾达成协议,先由被告将机械拉走处置,所得款项先付欠被告货款,再付工人工资45000元,如有剩余再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将三台机械处置所得款项仅230000元,扣除196000元货款后,尚不够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系被告与河源模具厂的其他合伙人背着原告签订,他们对原告提出的是由被告来承担河源模具厂的债务,因此对于该协议中“如还有余下货款……”的记载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被告处置涉案机械的真实价格并不被他人所知,是否真的有余下款项也不被原告所知,全然由被告决定,将这样的条件强加给原告是不公平的。原告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涉案机械原价为35.6万元,仅使用10个月,被告处置的价格23万元是不符合常理的。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自己贴钱的情况下,已将河源模具厂员工工资45000元付清。原告对45000元工人工资已经发放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受让河源模具厂债务并已部分履行的事实。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以买卖合同纠纷,向被告索要75000元,因涉及虚假诉讼,由法官释明后当庭撤回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写明为货款,原告为简便起见以买卖合同案由起诉,在法庭调查期间,原告主动陈述了案件的经过,并未故意误导法庭,而被告将受让债务故意写成货款的债务属性,本身也是有过错的。诉讼过程中,本院传黄训成到庭,并做了调查笔录,其陈述:河源模具厂由我、朱志亮、余双合伙开办,没有办理过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12月底开工,2015年10月份就停了,房屋租赁合同是我和郑厚军签的,销货清单上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房租和承揽业务的货款及加工款是欠郑厚军85381元,因为河源模具厂经营不下去,我和黄寒春、郑厚军以及厂里的工人几方协商,同意黄寒春把厂里的三台精雕再加上我们自备的一个稳压器、一台磨刀机机拉走处置,工人工资45000元以及郑厚军的欠款(算75000元)由黄寒春承担,为此黄寒春当场向郑厚军出具了欠条,黄寒春之所以会来承担上述债务,是因为他估计上述机器处置后的款项是足以支付尚欠的机器余款、工资和郑厚军的75000元的,所以才会出具欠条。原告对黄训成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一直是和余双联系的,不认识黄训成,被告拉走三台精雕机是因为买卖合同的所有权保留,机器处置所得款项扣除欠被告的货款后,尚不足以支付45000元的工人工资,因为黄训成和余双有矛盾,而黄寒春又是与余双联系的,所以黄训成有偏见的,其陈述不足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原件,由黄训成签字确认,从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黄训成向原告租赁厂房用于开办河源模具厂,同时以该厂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承揽业务往来,上述房租及承揽业务中的货款及加工款共计85381元,黄训成没有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承认该欠条确实由其出具,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出具该欠条的原因是黄训成经营的河源模具厂欠原告的款项,应当认定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黄训成债务的承当,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该行为对原、被告发生效力。至于被告故意将承担他人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写成欠原告货款,以便原告主张权利时,提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无须承担债务的抗辩,实为不诚信的表现,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原告到被告模具店里催讨欠款的录像录音资料,虽然录像并没有拍摄到双方当事人的脸部,但录音内容清楚,被告对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整段录音录像资料,包括原、被告在内为三人,双方并无激烈的言语或肢体冲突,也没有原告胁迫要拉走被告店里机械的内容,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误导问题,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提出被告出具的欠条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不属于误导。被告在录音录像中承诺同意分期付款,反映了其对欠条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转让协议的复印件,该协议由被告与余双、朱志亮签订,并无原告的签名,且该协议反映的内容(涉及原告部分)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符。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原、被告之间的文书凭证为准,而不是以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为准,故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承担本案债务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涉案三台机械一手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买卖合同系被告处置涉案三台机械的二手买卖合同,由于上述合同均系被告与他人签订,无其他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且该系列证据的认定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涉案三台机械由被告拉走进行处理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关联,且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被告在其他诉讼案件中的庭审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黄训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反映黄训成对其因开办河源模具厂而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及承揽业务的货款及加工费并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对黄训成欠原告的债务进行承担的事实基础是存在的。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黄训成向原告租赁厂房用于开办河源模具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3月至4月期间,黄训成以河源模具厂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承揽业务往来。上述房租及承揽业务中的货款及加工款共计85381元,黄训成没有支付。2015年,被告以河源模具厂内的三台机械未付清货款为由,将三台机械从上述租赁房屋中拉走进行处置。经原、被告及黄训成各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担黄训成欠原告的债务7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到被告位于义乌市模具城的店里进行催讨,被告承诺同意分期付款,但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担黄训成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债务承担的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欠条所载的75000元债务,其未按约支付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河源模具厂以及该厂员工达成过四方协议,约定机械由被告拉走处置,处置款先付所欠货款,再付工人工资,如有余款,交付原告,但被告提供转让协议仅有被告和余双、朱志亮的签名,并无原告和黄训成的签字,也没有落款的时间,故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相反,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已经对涉案的债务作出了承担的意思表示,不管被告拉走机械后处置的款项能否全部支付被告所称的上述三笔费用,都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所作的债务承担的效力,被告应当履行,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前文均已论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厚军欠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由被告黄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雪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