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执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小会与明福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会,明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263号申请执行人杨小会,女,回族,生于1988年3月9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明富,男,回族,生于1986年8月1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杨小会与明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原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杨小会于2016年1月21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申请的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明富按照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原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将其与申请人杨小会的婚生女明天雪(2009年12月18日出生)交由申请人杨小会抚养。经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原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婚生女明天雪(2009年12月18日出生)由被告杨小会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内容仅为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确认婚生女明天雪抚养权的归属,并非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权为身份权,具有人身性质,而人身不具有强制执行的给付内容。因此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杨小会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龙审 判 员 毛建军助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海向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