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光群与被上诉人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群,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群,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室。组织机构代码:78545XXXX。法定代表人冯旭斌,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光群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128号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群在一审诉称:2009年11月,泰然公司承包了镇宁自治县教育局马厂中学厕所、沼气池、修补斗糯小学厕所、沼气池等工程。2010年7月,泰然公司的施工人员请原告施工,2010年12月完工。泰然公司共欠原告李光群工钱34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自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共产生利息16416.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钱人民币34200.00元,利息人民币16416.00元,合计50616.00元;2、被告支付诉讼期间及本金清偿前所产生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泰然公司辩称:被告雇佣李光群施工马厂中学的厕所、沼气池的主体框架墙是事实,当时约定工钱按117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全额支付工钱人民币14000.00元给李光群,被告不应再支付工钱给原告李光群。马厂中学的工程于2009年开始承建,2010年已全部竣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经审理认定:2009年,被告泰然公司承包了镇宁自治县教育局马厂中学的厕所、沼气池等工程施工。2010年7月,泰然公司雇佣李光群为马厂中学的厕所工程进行施工,泰然公司已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4000.00元给李光群。一审认为:泰然公司雇佣李光群为其施工马厂中学的厕所工程,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光群为泰然公司提供劳务后,泰然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给李光群。李光群主张被告尚欠劳务费人民币34200元,应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光群虽提供了马厂镇政府、马厂中学、斗糯小学的证明及证人马某某的证词,但证据均不能证实泰然公司欠李光群的劳务费。李光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由李光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李光群诉请泰然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光群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2.00元,由原告李光群承担。一审宣判后,李光群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修建马厂中学厕所、沼气池、修补斗糯小学厕所等工程,口头约定的劳务费为482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马某某的证词以及马厂镇政府、马场中学、斗糯小学的证明能够证实工程量和对价的工程费用问题。被上诉人只承认工程劳务费是14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的劳务费用只有14000.00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支付事实作为整个工程的劳务费用,属于事实不清。2、开庭时上诉人申请法院现场实际勘验工程量等请求,但并未被理会,一审仅依据双方提供的局部证据判断不当。3、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只有口头约定,且被上诉人属于优势的一方,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应该支付多少劳务费用,一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请不公平。上诉人李光群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李光群所做的涉案工程照片14张并在照片背面注明施工内容、面积以及施工人员的名字,证明所做工程量;泰然公司认可李光群做了工程,但工程款已付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证人证明三份,证明证人余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已在李光群处领取了马厂中学工程的工钱。泰然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同时,李光群于2015年5月16日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一份,请求本院到镇宁自治县教育局调取与本案相关的工程标书的具体信息,证明案件工程量和工程劳务实际价值以及被上诉人支付的14000元不是全部工程价款;追加当事人申请两份,一是申请追加被上诉人处的员工杜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是申请被上诉人处一个姓黄的施工员作为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泰然公司二审未答辩。被上诉人泰然公司提交证据两份:1、李光群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光群和被上诉人的劳务约定。该证据无原件核实,李光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自己没有签过该协议。2、镇宁自治县教育局和贵州泰然沼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合同一份。证明马厂中学的全部工程价款实际只有150000.00元。李光群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也不清楚具体情况,不予认可。二审向马厂中学、斗糯小学、马厂镇人民政府核实其在一审出具的证明,马厂镇人民政府、斗糯小学、马厂中学均表示不知道泰然公司欠李光群劳务费。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李光群未提供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泰然公司和李光群口头达成协议由李光群为泰然公司施工马厂中学的厕所等工程,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劳务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工程量和劳务费,双方虽各执一词,但是,案涉工程业主方的工程监督人马某某证明上诉人李光群完成的工程范围包括厕所的主体工程以及沼气池的盖板等和与李光群共同向泰然公司追索欠款,与马厂镇人民政府、马厂中学、斗糯小学有欠款事实的证明相互印证泰然公司欠款事实存在。且二审中李光群提交了施工照片14张并在照片背面注明施工内容、面积以及施工人员的名字,证人余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进一步证实泰然公司欠342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但是泰然公司并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交的加盖有公司章的“工程协议”仅是复印件,工程内容与其口头陈述内容不一致,并与其口头陈述由他人与李光群约定矛盾,且李光群不予确认,其应当在一审提交而未提交,李光群予以否认,故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举证情况,应当由泰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向李光群支付34200.00元的劳务费,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李光群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民初128号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光群34200.00元劳务费。三、驳回上诉人李光群其余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2.00元,由李光群负担173.00元,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00元,由上诉人李光群负担346.00元,被上诉人贵州泰然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审 判 员 黎 福 伟代理审判员 齐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爽(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