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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单玉虎与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虎,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252号原告:单玉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新集乡张湾村张湾队。法定代表人:火启让,任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单玉虎诉被告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彭阳县新集乡张湾村张湾队经营石料厂已十多年,因被告爆破取料活动,致使原告的房屋、窑洞及牛棚逐渐受损。特别是2013年农历11月16日下午,被告再次进行爆破作业,将原告的3间房屋、3孔窑洞及2间牛棚震裂,原告母亲的坟,也因被告之前生产白石灰将水路堵塞,加之爆破震动塌陷,迫使原告将其母亲的坟搬迁。2014年2月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爆破作业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房屋、牛棚及窑洞的原状,或赔偿原告房屋、牛棚及窑洞经济损失2万元及迁坟损失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照片12张,证明被告的生产活动造成原告房屋、窑洞、牛棚、坟地损坏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的爆破作业是由宁夏天宏爆破公司按照专业操作规范作业的,对原告的宅基没有造成影响。原告的宅基超出被告爆破作业的影响范围,在安全距离之外,其宅基财产损失与被告的爆破作业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财产损失是被告的爆破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不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本院作出的(2014)彭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爆破作业由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具体实施,爆破作业操作规范,对原告宅基地没有影响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拍摄争议现场照片10张,证明原告房屋、窑洞、牛棚方位概貌及现状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宅基房屋、窑洞的方位概貌特征,但不能证明其宅基房屋、窑洞等财产破损均系被告生产活动直接造成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拍摄的争议现场照片,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4)彭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该判决书系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彭阳县新集乡张湾村村民,原告的宅基坐落于彭阳县新集乡张湾村上张湾队被告启让石料厂的北侧,其院内修建的房屋、窑洞,牛棚,有不同程度的破损。其中3间砖木结构房屋,修建时间有十四年,墙面出现裂缝,部分墙面泥土脱落。3孔窑洞宽、高约3米,深约6米,修建时间有十七八年,其中2孔窑洞墙体出现裂缝,窑面部分坍塌。2间羊棚均出现裂缝。同时查明,被告生产经营场所亦位于彭阳县新集乡张湾村,从事石料、白灰等生产经营多年。被告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前身为彭阳县原沟口乡经济管理委员会在该址修建的沟口乡白灰厂,从事白灰生产,兼营块石、碎石加工。1998年11月26日,经彭阳县原沟口乡经济管理委员会与现被告法定代表人火启让协商,签订沟口乡白灰厂租赁合同,将该白灰厂的固定资产(白灰窑4孔、石窝子1处)出租给火启让生产经营,租期20年。1999年5月12日,彭阳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后火启让发起成立了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从事石灰岩开采、加工制造白灰、块石、碎石等业务。经彭阳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取得了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石灰岩露天开采的采矿许可;经固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取得了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石灰岩开采的安全生产许可;经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具有石灰岩开采、加工制造、建材批发零售等业务的营业资质。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兰某等18人以被告在其经营的石料厂爆破作业中对其居住的房屋及窑洞造成损害为由,阻挡了被告的经营,并阻止被告拉运成品石料,致使被告一段时期停产。被告曾与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签订爆破作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由宁夏天宏爆破有限公司为被告实施爆破工程,内容包括爆破设计方案、炸药审批、凿岩、装药、堵塞、网路联接、起爆、爆后检查、盲炮处理。2014年5月6日,宁夏地震工程研究院评价被告采用爆破方法开采土石方过程产生的地表振动效应及爆破振动对周围建筑物类型属土窑洞、土坯房、毛坯房的允许安全距离为:一次爆破炸药量5公斤允许安全距离80.1米、10公斤100.9米、15公斤115.5米、20公斤127.1米,建筑类型属一般民用建筑的为:一次爆破炸药量5公斤允许安全距离38.2米、10公斤48.1米、15公斤88.1米、20公斤60.6米。原告宅基到被告的石料爆破点距离为330米。本院认为:权利人对依法取得的宅基、房屋、地上附着物等不动产和合法所有的动产享有物权。对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对侵害物权,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房屋、土窑洞等财产的毁损与被告的爆破作业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财产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原告的房屋、土窑洞抗振动性能较差,且因修建时间久远变陈旧,极易受到外力的损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窑洞等财产损坏的事实与被告的爆破作业有因果关系,且客观上也无法对两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合其财产毁损状况及事物发展的自然规律,年久失修、自然风化应是造成其财产毁损的主要原因之一。被告的爆破作业区与原告居住的宅基距离较近,在生产期间,被告长期进行爆破作业,且没有固定的爆破时间,随需爆破。故爆破作业产生的振动效应对周围的建筑物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的房屋及窑洞虽在爆破振动允许安全距离外,但被告的爆破作业具有长期性、频繁性,极有可能造成原告房屋及窑洞的损害。因此,被告爆破作业所产生的振动效应亦是导致原告房屋及窑洞损害的原因之一。但恢复原告房屋、窑洞的原状不具有可操作性,应由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房屋、窑洞等财产的损坏程度、与被告爆破作业的关联程度及与被告爆破作业点的距离远近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诉请的搬迁其母亲坟地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其亲属坟地损毁与被告的石灰厂、石料厂的生产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爆破作业对原告宅基、房屋、窑洞等财产没有影响、爆破行为与原告财产毁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玉虎经济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单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单玉虎负担750元,被告彭阳县沟口启让石料厂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 文审判员 郑银花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雪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