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321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93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高雯,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明,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央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存俭,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存俭、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4月17日8时10分许,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丁明亚驾驶苏A×××××公交车202路(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沿建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旧王府路口,遇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路中,两车相碰,造成其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三大队认定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其的行驶状态,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机动车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4690.98元(医疗费8282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880元、误工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鉴定费3160元、交通费500元、��神损失费20000元、眼镜费62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手机1000元、生活用品费689.9元、整容费80000元)。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丁明亚系其公交车驾驶员,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丁明亚陈述,原告胡某某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就此应当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查后进行处理。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胡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骑行通过路口,自身也具有谨慎注意的义务,且应当下车推车,故胡某某自身存在过错,部分损失应由胡某某自行承担;此外,其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不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8时10分左右,在南京市建康路与旧王府路交叉路口,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丁明亚驾驶苏A×××××公交202路大型普通客车沿建康路由东向西行至旧王府路口时,遇原告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路中,两车相碰,造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无法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胡某某的行驶状态,故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即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该院出院记录记载2015年4月17日入院,入院诊断为:1、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顶枕硬膜下出血,3、右额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6、左侧枕骨、颞骨骨折,7、颅底骨折,8、左颞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行左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颅内压探头置入术以��左顶枕部开颅血肿清除术后,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3、双侧额叶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6、左侧枕骨、颞骨骨折,7、颅底骨折,8、左颞顶部头皮血肿,9、肺部感染,10、左侧面神经损伤,11、右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此后,胡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额颞部颅骨缺损,2、脑外伤术后,行颅骨修补术后,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部颅骨缺损,2、脑外伤术后。2015年11月24日,胡某某父亲胡正高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1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某某左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胡某某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胡某某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审理中,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自认其系苏A×××××公交202路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江南公交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胡某某以及江南公交公司对太保南京分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关于胡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胡某某提供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主张82823.88元,江南公交公司以及太保��京分公司认为定残之后的医疗费应当扣除,此外太保南京分公司还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妇科诊疗费应当扣除。另,江南公交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其已垫付胡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61928.42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26元。胡某某以及太保南京分公司对以上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某某主张756元,即18元/天×42天,江南公交公司以及太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述计算无异议,江南公交公司提出其已垫付医疗费161928.42元,其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该款项应当在胡某某主张中扣除。3、营养费。胡某某主张1800元,即20元/天×90天,江南公交公司以及太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胡某某主张过高,同意按照15元/天×90天计算。4、护理费。胡某某主张8880元,即120元/天×住院42天+80元/天×出院后48天,胡某某提供南京高海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胡正高月收入8000元以及杨春梅月收入3300元的证明,称胡正高以及杨春梅系其父母,其受伤后一直是该二人护理。江南公交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太保南京分公司则认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正高,故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就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此外医疗费用中包括无陪护理费900元,该费用应当从护理费中扣除。5、误工费。胡某某主张18900元,即2700元/月×7个月,因(2015)秦民初字第5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胡某某与棒约翰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月工资为27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未以及上海棒约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约翰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其中判��书查明事实部分记载胡某某在棒约翰公司工作,每月由棒约翰公司支付2700元实习补贴直至2015年6月,2015年4月17日胡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至棒约翰公司工作,该判决书最后确认胡某某与棒约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江南公交公司以及太保南京分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对此,胡某某补充提交了工资发放流水记录,胡某某称棒约翰公司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4月3日发放的2106.84元系其3月份工资,当时其上班未满一个月,故工资发放数额未达到2700月,2015年5月5日发放的2248.25元系2015年4月工资,该月其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全勤,故工资发放数额达到2700元,此后2015年6月5日、同年7月3日各发放了1134元工资,该时间段其并未上班,所以棒约翰公司发放了基本公司,之后无工资发放记录。6、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江南公��公司以及太保南京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胡某某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江南公交公司以及太保南京分公司仅认可11000元,认为胡某某主张过高。8、交通费500元。胡某某未提供票据,两被告表示仅能认可350元。9、物损。胡某某主张损失3620元,包括眼镜620元、手机1000元以及电动车2000元,提供配镜定单以及手机和电动车的发票。江南公交公司以及太保南京分公司认为上述损失均没有评估,且眼镜与手机的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上也没有记载,请求法院依法处理。10、生活用品。胡某某主张689.9元,提供超市购物小票19张,称其在住院期间购买了生活用品689.9元。江南公交公司对毛巾、脸皮等日用品的购买费用认可,牛奶等的购买费用不认可,认为胡某某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不应当再���算。太保南京分公司认为以上费用不在其理赔范围内,不应当承担。11、后期整容费。原告胡某某主张80000元,提供江苏省中医院住院通知单以及门诊病历,称其面部塌陷,后期需要整容,大概需要花费80000元。江南公交公司以及太保南京分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而且胡某某已进行了伤残鉴定,也不应当再主张以上费用。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无法查明在事故发生时胡某某的行驶状态,故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江南公交公司提出胡某某当时是骑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胡某某本人因头部受伤对事故发生经过未做陈述,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叉路��,胡某某被撞地点位于斑马线附近,不排除胡某某推行电动自行车等待过马路的可能性,现江南公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在过错,故本院推定由机动车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对于胡某某的损失,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江南公交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胡某某的损失,本院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胡某某提供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主张82823.88元,扣除定残之后的发生的费用,经计算为79486.88元,而妇科门诊的费用,从病历反映,胡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后至妇科门诊检查治疗,故太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267.4元的医疗费用,依据不足。胡某某医疗费为79486.88元。另,江南公交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其已垫付胡��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61928.42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26元。胡某某以及太保南京分公司对以上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某某主张756元,即18元/天×42天,该计算标准以及天数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因江南公交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该款项应当扣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营养费。胡某某主张1800元,即20元/天×90天,该计算标准和天数本院均予确认,即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胡某某主张8880元,即住院42天,按照120元/天计算,出院之后48天,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算。胡某某提出其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但就误工费的数额,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进行同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来进行计算,此外,太保南京分公司提到的医疗费费用清单中显示的900元无陪护理费问题,此系江苏省人民医院收取的住院医疗费用,与护理费无关,该费用不应再扣除。经计算,护理费为8880元,即120元/天×住院42天+80元/天×出院之后48天。5、误工费。胡某某主张18900元,即2700元/月×7个月。从胡某某提供(2015)秦民初字第50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记录来看,胡某某主张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并无不当,但棒约翰公司实际发放了胡某某2015年4月-6月工资分别为2248.25元、1134元、1134元,故胡某某误工费为15823.75元(2015年4月451.75元+2015年5月1566元+2015年6月1566元+之后90元/天×136天)。6、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因两被告对该项费用的金额不持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胡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4000元。8、交通费500元。因胡某某未提供票据,故根据胡某某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9、物损。胡某某主张损失3620元,包括眼镜620元、手机1000元以及电动车2000元,虽事故认定书中仅涉及车损,但因胡某某系头部受伤,而手机也属于随身携带物品,根据胡某某提供的发票以及销售单据,考虑到折旧以及可能存在的残值,本院酌定物损为2000元。10、生活用品。胡某某主张689.9元,提供超市购物小票19张,江南公交公司认为牛奶等支出应当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中,不应当再行计算损失,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扣除食品��分,该项损失为503.2元。11、后期整容费。胡某某主张8000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948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8880元、误工费15823.75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2000元、生活用品503.2元,合计287085.03元(未包含江南公交公司已支付的161928.42元),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剩余175085.03元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此外,太保南京分公司还应当返还江南公交公司24914.97元,江南公交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中未能获得赔付部分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87085.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24914.97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538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88元,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895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婧丽人民陪审员 周仕芳人民陪审员 王光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