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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9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174号原告: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佳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书云,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希国。特别代理。原告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关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峥、人民陪审员康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佳音、王书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入职,2014年被派往石家庄项目工作。在石家庄项目工作期间,被告因个人原因向第三方超额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工作职责追回多支付合同价款部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且2015年6月只有三天出勤,之后未到单位工作,且未请假或向单位说明情况。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案字(2015)1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且未查明案件的事实。本案经过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予以答辩并提交了证据考勤表、证人证言、电话记录等,证实被告6月份出勤天数为3天。但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此并未进行审理核实,在裁决书中也未进行阐述。原告以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赔偿损失为由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法院已受理该案。被告自2015年6月起只有三天出勤,且之后未到公司工作,即并未给原告公司提供劳动。依据原告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员工行为规范》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被告存在严重失职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655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报酬65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无法证明王某某在2015年6月份仅仅出勤3天的事实。在原告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王某某已按照原告要求向公司各相关部门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按照原告为王某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的时间,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7月27日止,原告应支付王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被拖欠工资65575元。王某某自2012年4月25日入职原告单位,尤其在2014年被派往石家庄项目工作期间,兢兢业业,恪尽职守,始终是在正当履行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也从未因个人失职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故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给被告拖欠工资65575元,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459元。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到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王某某每月工资为2200元,但在后来的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变更,庭审中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王某某每月工资为7500元,王某某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5000元。2015年7月27日王某某与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1日王某某以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2015年6月、7月和8月三个月工资共计84000元为由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84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0459元。2016年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前支付王某某拖欠的工资报酬65575元;二、对王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王某某工资报酬65575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庭审中,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王某某在2015年6月只有三天出勤,不应支付其工资报酬,且在王某某工作期间因其个人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王某某主张其为公司副总经理,系公司高管,不受公司打卡制度的约束,一直上班并未旷工,且不存在个人失职情况,对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应该支付其工资报酬,并主张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045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考勤表、银行流水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天鸿地产考勤管理规定、员工行为规范培训登记表劳动仲裁卷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王某某在2015年6月只有三天出勤,不应支付其工资报酬��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旷工,故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7日的工资报酬。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中“代发工资”一项中可以看出其每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与原告提交其向王某某发放的工资明细表相吻合,故本院认定王某某每月工资应为7500元。对于王某某主张其每月工资3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无证据证明其符合要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要求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工资14250元。二、原告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经济赔偿4045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天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微人民陪审员 王 峥人民陪审员 康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