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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1683号原告徐某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道柏,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自由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自愿领取结婚证。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08年5月左右离婚后,同年7月10日又自愿到丰都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有女儿徐某甲、徐某乙。复婚后双方仍然经常吵闹,后来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3月左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因性格不合,2008年离婚后复婚,仍然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至两年半前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后,原告一直规劝其为了家庭回头,但被告仍不悔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徐某甲与彭意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各自承担抚养费;3、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依法判决;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彭某辩称:1、相识、恋爱、结婚无异议,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徐某甲是2005年8月25日出生,彭意乔是2010年7月15日出生。2、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3、被告不同意抚养孩子,被告工资是全部扣完了的,原告以被告户口办���了一辆奥迪车的贷款,该车现已被原告抵押给他人。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彭某于2003年4月自由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10月13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8月25日生育长女徐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08年6月2日自愿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双方又于同年7月10日在丰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后,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生育次女彭意乔。双方在近年的婚姻生活中,徐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彭某在丰都县许明寺镇工作,并随孩子及徐某某父母生活。徐某某与彭某近年来因各在异地生活,相聚时间少,缺乏沟通,徐某某怀疑彭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变差,故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彭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彭某于2003年4月自由相识恋爱,2004年10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徐某甲。婚前双方有足够时间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婚姻感情亦好。2008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相互不信任等原因,于6月自愿离婚,但仅一个月后又自愿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于2010年生育次女彭意乔。后原、被告因各在异地生活,缺乏沟通,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原因,双方产生隔阂和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变差,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彭某亦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感情交流,相互体谅,各自保持健康、良好的生活习惯和人际交往,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春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