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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周鸽、刘仙龙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鸽,谢亚辉,朱本良,刘仙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终23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鸽,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蔡卫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亚辉,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湘红、张亚军,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本良,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湖北省监利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非法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仙龙,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江西省吉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鸽、刘仙龙、朱本良犯贩卖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谢亚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长中刑一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鸽、谢亚辉、朱本良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周鸽通过被告人刘仙龙向赖某(另案处理)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后贩卖给被告人谢亚辉、朱本良。被告人周鸽共计贩卖、运输氯胺酮12854克,被告人刘仙龙共计贩卖、运输氯胺酮10854克,被告人朱本良贩卖氯胺酮500克,被告人谢亚辉持有氯胺酮1029.07克。上述事实有刑事科学物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据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朱本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被告人刘仙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四、被告人谢亚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两万元;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鸽处扣押的14000元,从被告人谢亚辉处扣押的3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周鸽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所缴获的8890克氯胺酮系周鸽所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所贩卖的新型毒品社会危害性低,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周鸽协助公安机关辨认赖某,应当构成立功。上诉人朱本良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其加价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无证据证实其从周鸽处购进毒品用于贩卖;3、系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系初犯,量刑过重。上诉人谢亚辉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1000余克氯胺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鸽通过原审被告人刘仙龙向赖某(另案处理)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后,再贩卖给上诉人谢亚辉、朱本良。其中,上诉人周鸽共计贩卖、运输氯胺酮12854克,原审被告人刘仙龙共计贩卖、运输氯胺酮10854克,上诉人朱本良贩卖氯胺酮500克,上诉人谢亚辉持有氯胺酮1029.07克。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具体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上旬,上诉人周鸽经朋友介绍认识在广东省东莞市贩毒的赖年锦(另案处理)。同年11月上旬的一天,周鸽在广东省东莞市以26000元/千克的价格向赖某(另案处理)求购氯胺酮200克。之后,赖某将氯胺酮2000克交给周鸽,并指派原审被告人刘仙龙陪同周鸽乘坐大巴车回长沙市。尔后,周鸽在长沙市博雅医院附近的“飞宇商务酒店”内一房间以14000元的价格将其中500克氯胺酮贩卖给上诉人朱本良。朱本良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长沙市雨花区“观园国际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将其中2克氯胺酮贩卖给其朋友李某(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周鸽所有的136××××9503的手机号码与赖某所有的137××××5666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11月7日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2)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赖某的的银行卡号在2014年11月6日收到5万元(含手续费)的异地无卡存款。(3)证人赖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周鸽到他租住的“财富公馆”1130房间求购了2000克氯胺酮,他便向上线“龙某”(情况不详)以24000元/千克的价格购买了2000克氯胺酮,再以26000元/千克的价格卖给周鸽。经混合辨认,赖某辨认出其贩毒下线是周鸽,并辨认出帮其贩卖毒品的人系刘仙龙。(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李某向朱本良求购氯胺酮,朱本良同意后便开车来到“观园国际小区”楼下。在此,朱本良给了她1小包K粉,她向朱本良支付200元毒资。(5)原审被告人刘仙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他与赖某是江西吉安在东莞市的老乡,赖某是做毒品生意的。他的电话是136××××5556,赖某的电话是136××××9503。他帮赖某送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赖某要他和周鸽一起从东莞市横沥镇坐车到了长沙市的“飞宇商务酒店”,上车时周鸽提了一个黑色密码箱。两人到了“飞宇商务酒店”周鸽所开的三楼房间后,他在外面等。不久,周鸽从房间出来给了他1000元作为报酬。经混合辨认,刘仙龙辨认出他经常送毒品的人系周鸽,并辨认出赖某。(6)上诉人朱本良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他在酒吧做事,与周鸽经朋友介绍认识,他知道周鸽处有毒品购买,周鸽的电话号码是187××××4162。之后,他又介绍周鸽与谢亚辉相识。2014年11月的一天,他一个叫“辉别”(情况不详)的朋友请他帮忙购买500克K粉,并给了他15000元毒资,他用14000元从周鸽处购买了500克K粉,他从中挣了1000元。之后,“辉别”还从这500克中拿了一点给他作报酬,这些毒品后来在1002房间被查获,净重10.31克。2014年11月9日,他的女朋友李某电话向他求购K粉,他开车到“观园国际”小区楼下的停车场,给了李某一小袋K粉,李某向他支付了200元毒资。经混合辨认,朱本良辨认出其贩毒上线系周鸽。(7)上诉人周鸽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上旬,他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一酒吧玩耍时,认识一个叫“阿某”(即赖某)的男子,赖某知道他喜欢吸食K粉后,提出可以帮忙提供K粉。赖某还给了他137××××5666的电话,并将他的“马仔”刘仙龙介绍给他,又给了他刘仙龙的联系方式136××××5556。此后,他开始用自己136××××9503的电话向赖某求购毒品,每次联系好后,均由赖某安排刘仙龙送毒品到长沙市给他。他一共从赖某处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1月上旬,他向赖某求购2000克氯胺酮,约定2.6万元/千克的价格。之后,刘仙龙将装有2000克氯胺酮的袋子送到“飞宇商务酒店”交给他,他将毒资3.5万元或3.6万元通过ATM机汇入赖某的账上,尚欠1.6万元或1.7万元毒资。这部分毒品他卖给了下线“小四”(即朱本良)等人。当日晚,他打朱本良156757175355的电话号码,问他是否需要K粉,朱本良提出要购买500克的K粉,他便以1.4万元的价格将500克K粉卖给朱本良。2015年3月26日,经混合辨认,周鸽辨认出赖某系其贩毒上线“阿某”,并辨认出帮他贩卖毒品的人系刘仙龙。经混合辨认,周鸽辨认出其贩毒下线系谢亚辉,还辨认出从他手上购买过500克K粉的人系朱本良。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周鸽向赖某(另案处理)求购氯胺酮,后赖年锦指使原审被告人刘仙龙将约964克氯胺酮从东莞市带至长沙市雨花区“玉泉商务酒店”一房间内将上述氯胺酮贩卖给周鸽。尔后,周鸽在长沙市雨花区“玉泉商务酒店”408房间内以28000元/公斤的价格将该964克氯胺酮贩卖给谢亚辉。但谢亚辉认为毒品质量不好,要求更换其中的500克,并欲再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500克氯胺酮,周鸽表示等有毒品再进行交易。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谢亚辉所有的187××××6763、152××××3013的手机号码与周鸽所有的187××××4162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11月14-15日多次电话联系的情况。(2)上诉人朱本良的供述证明,他介绍谢亚辉认识周鸽,称周鸽处有K粉购买。2014年11月14日,他和周鸽一起在“玉泉商务酒店“408房间吸食K粉后,周鸽要谢亚辉过来。谢亚辉来到房间后,周鸽给了一袋K粉给谢亚辉,谢亚辉给了周鸽两万余元。之后,他和谢亚辉一同离开房间。(3)上诉人谢亚辉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P190-193),他与朱本良认识好几年。后经朱本良介绍于2014年认识周鸽,朱本良称如果需要K粉就找周鸽。他一共从周鸽处购买过两次毒品。其中第一次,2014年11月14日(上周某)左右,“耗子”(情况不详)向他求购氯胺酮,他便要朱本良联系购买1000克氯胺酮。11月15日中午,朱本良称有28000元/千克的毒品,要他准备毒资。尔后,他来到“玉泉商务酒店”四楼最后一间房,与朱本良、周鸽、刘仙龙见面,他给了周鸽28000元毒资,周鸽将一个装有氯胺酮的旅行箱给了他。他再将装有毒品的箱子给了“耗子”,但“耗子”提出质量不好,要求退货,周鸽同意过几天可退货。经混合辨认,谢亚辉辨认出其贩毒上线系周鸽。(4)上诉人周鸽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他经朱本良介绍认识谢亚辉。2014年11月14日,周鸽联系赖某购买3000克氯胺酮,约定价格是26000元/千克,第二天上午,刘仙龙来到“金源大酒店”门口,周鸽把他带到玉泉商务酒店408房间交易,当天下午,周鸽将68000元汇入赖某的账上,尚欠1万元毒资。有一次是朱本良介绍谢亚辉到他这里购买1000克K粉,他和谢亚辉联系后,谢亚辉给了他28000元毒资,他给了谢亚辉1000克K粉。之后,谢亚辉称毒品质量不好,要求退货,他表示过段时间有货再退。3、2014年11月16日,上诉人周鸽以28000元/千克的价格向赖某求购氯胺酮,赖某指使原审被告人刘仙龙将毒品从东莞市运输至长沙市。2014年11月18日21时许,刘仙龙携毒品来到长沙市雨花区“金源大酒店”A1002房间。在此,刘仙龙将氯胺酮9000余克贩卖给周鸽,周鸽随即将上述毒品装入行李箱内。后上诉人谢亚辉来到“金源大酒店”A1002房间,向周鸽支付14000元毒资,周鸽便从刘仙龙带来的氯胺酮中拿出1029.07交给谢亚辉,再将谢亚辉退换的约500克放在酒店保险柜内。当日晚,公安民警在金源大酒店A1002房间内将周鸽、谢亚辉、朱本良抓获,在该房间刘仙龙的行李箱中查获氯胺酮8890克(其中氯胺酮含量为54.5%),在房间保险柜内查获周鸽放置的氯胺酮482克,从谢亚辉携带的包内及身上查获氯胺酮1029.07克,从朱本良的身上查获氯胺酮10.31克。当晚,公安民警在“玉泉商务酒店”405房抓获刘仙龙。公安民警从周鸽处扣押14000元毒资,从谢亚辉处扣押35500元毒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9日凌晨,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长沙市雨花区“金源大酒店“1002房间抓获周鸽、谢亚辉、朱本良等人的情况,随后又在“玉泉商务酒店”抓获刘仙龙的情况。(2)宁乡县公安局毒品称量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长沙市公安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4906号物证检验意见证明,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金源大酒店”A1002房间抓获周鸽、朱本良、谢亚辉、李某等人。公安机关在该房间的保险柜内缴获5包白色塑料袋装的氯胺酮疑似物(净重482克),在房间搜出一个棕色旅行箱,箱内有金色锡纸包装的氯胺酮疑似物9大包(净重8890克)及保险柜内的毒资14000元,其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的含量为54.5%。(3)长沙市公安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4594号物证鉴定意见证明,2014年11月19日,宁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长沙市“金源大酒店”A1002房间抓获朱本良时,在朱本良身上缴获氯胺酮疑似物10.31克,其中检出氯胺酮成份。(4)宁乡县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长沙市公安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4908号物证检验意见证明,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宁乡县“金源大酒店”A1002房间抓获谢亚辉时,从其携带的包内和身上缴获氯胺酮疑似物1029.07克,其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68.9%。公安机关还从谢亚辉身上缴获毒资35500元。(5)长沙市雨花区“玉泉商务酒店”住房登记(补充)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5日-18日,“何某”在“玉泉商务酒店”以其身份证登记入住的情况。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凌晨在“金源大酒店”A1002房间抓获周鸽时,在周鸽的身上缴获了“何某”的身份证。(6)证人曾某,4的证言证明,他与谢亚辉认识很久。2014年11月初,他在长沙市火车站碰见谢亚辉时,便想进点氯胺酮带回湘乡市县城贩卖挣钱,向谢亚辉求购500克氯胺酮,谢亚辉同意以15000元的价格向他贩卖500克氯胺酮。同年11月18日晚上,谢亚辉称有毒品了,便驾车带他去“金源大酒店”准备交易。到“金源大酒店”后,谢亚辉让他区车内等,但等了很久,谢亚辉一直未出现。其间,他还用133××××8466的手机拨打了谢亚辉电话,但未接通,直到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将他抓获。(7)原审被告人刘仙龙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8日早上七八时许,他在东莞市大朗镇,赖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帮忙送毒品到长沙市给周鸽,他同意了。之后,赖某给他一个“NIKE”标志的黑色布料旅行袋装有的毒品,并表示回来给他5000元报酬。之后,他乘大巴赴长沙市,周鸽要他到长沙市“金源大酒店”1002房间进行交易,他到达“金源大酒店”后,发现房间内还有周鸽的两个朋友,他将装有毒品的袋子放在房间,再按周鸽的授意来到旁边的“玉泉商务宾馆”410房间。不久,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另外,他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公安机关供述,赖某的真实姓名,系江西省永丰县人,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财富公馆”1栋A座1130房间,赖某开了台白色的车牌号为湘M×××××的两厢车。(8)上诉人谢亚辉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8日晚21时,他按周鸽的要求提着上次那个箱子赴“金源大酒店”退毒品,正好在一旁的朋友曾某,4表示亦要购买500克K粉,他便要曾某,4一同驾车赴“金源大酒店”。到该酒店楼下后,他要曾某,4在楼下等,他自己携带箱子和4万元毒资直接到该酒店的A1002房间,当时在房间的有朱本良及女友、周鸽,他将装毒品的箱子给了周鸽,周鸽给了他1000克毒品,称500克是换的,还需购买500克氯胺酮,他当场向周鸽支付14000元毒资。周鸽另外又给了他一个金色袋子装的1小包K粉和一个黑色单肩包装毒品。他准备出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混合辨认,谢亚辉辨认出其贩毒上线系周鸽,并辨认出要其帮忙购买毒品的人系曾某,4。(9)上诉人周鸽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在此之前,谢亚辉感觉氯胺酮质量不好,带了500克来换,另再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500克氯胺酮,周鸽将500克换的氯胺酮和10000元放进保险柜,将4000元放在口袋里。长沙市“金源大酒店”A1002房间保险柜内的毒品是谢亚辉称以前从他这里买的500克冰毒因质量不好,拿来跟他换的。另供述,他是用“何纯”的身份证在长沙市“金源大酒店”开的房间,该身份证是于2014年11月在“COCO酒吧”捡到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鸽及原审被告人刘仙龙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上诉人朱本良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较大。上诉人谢亚辉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刘仙龙受他人指使贩卖、运输毒品氯胺酮,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周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认定所缴获的8890克氯胺酮系周鸽所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所贩卖的新型毒品社会危害性低,量刑过重”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该8890克氯胺酮系在周鸽住宿的长沙市雨花区“金源大酒店“1002房间查获,且周鸽供述该房间系周鸽用所捡的“何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公安机关在周鸽身上缴获了“何某”的身份证,加之多名同案人刘仙龙、谢亚辉、朱本良均供述2014年11月18日晚他们在该房间与周鸽进行了毒品交易,足以认定该8890克氯胺酮系周鸽所有的;2、原审已根据周鸽的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数量、性质并结合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其辩护人还提出“周鸽协助公安机关辨认赖某,应当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周鸽系在公安机关抓获并确定赖某的身份后,对赖某进行辨认,周鸽对公安机关抓获赖某未起到任何作用,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立功。故周鸽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本良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其加价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系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系初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朱本良加价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事实,有毒品下线李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朱本良对此亦进行了多次一致的供述,足以认定;二、朱本良在毒品犯罪中,积极联系毒品上下线,挣取差价,未和他人进行贩卖毒品的犯意联络,在贩毒犯罪中的独立性和主导性均较强,系单独贩卖毒品行为;三、原审已根据朱本良的贩毒事实、数量、情节并结合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朱本良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谢亚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认定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1000余克氯胺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谢亚辉身上缴获毒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并有两名见证人现场见证,谢亚辉亦对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的事实进行了供述,足以认定。故谢亚辉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娟代理审判员 蒋 平代理审判员 董艳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