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吕丽红与中山市茗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罗汝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丽红,中山市茗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罗汝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105号原告:吕丽红,女,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公民身份号码×××6029。委托代理人:孙亚飞,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中山市茗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覃晓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清华,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汝耀,男,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号码×××2872。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原告吕丽红诉被告中山市茗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智货运公司)、罗汝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红的委托代理人孙亚飞、被告茗智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汝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丽红诉称:2015年4月18日20时5分,被告罗汝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码:004464,车身印有“加运美”字样)行驶至中山市××××路鑫宇网吧对开时,与孙亚飞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吕丽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丽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吕丽红在中山市中医院治疗,花费近40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吕丽红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吕丽红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9000元(包括医疗费3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茗智货运公司辩称:原告吕丽红没有证据证明我司与被告罗汝耀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被告罗汝耀所有法律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吕丽红对我方的起诉。被告罗汝耀下落不明,本院公告给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其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0时5分,罗汝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码:004464)行驶至中山市××××路鑫宇网吧对开时,与孙亚飞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吕丽红)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吕丽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汝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亚飞、吕丽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吕丽红受伤后于2015年4月18日至4月30日、2015年7月27日至7月31日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及两周。出院后,吕丽红继续门诊治疗。前述治疗花费医疗费37259.40元,其中吕丽红自付了36759.40元,罗汝耀支付了50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吕丽红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吕丽红委托代理人称,事故发生时罗汝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身上印有“加运美”字样,经其查询,中山市沙溪镇兴工路3号店铺印有“加运美”速递公司字样,而该地址实际经营者为茗智货运公司,据此以茗智货运公司为被告。被告茗智货运公司不确认罗汝耀是该公司员工,并称该公司下午6点下班,6点以后不会派公司员工出去工作,其公司与“加运美”公司没有关联,也不清楚“加运美”公司的情况。再查明:罗汝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另,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强制义务。本案中罗汝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罗汝耀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吕丽红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罗汝耀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据此,吕丽红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759.40元(按医疗费单据计算,该费用不包括罗汝耀已支付部分),应由罗汝耀进行赔偿。关于茗智货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茗智货运公司与罗汝耀或其所驾驶的车辆之间有关联。吕丽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汝耀与茗智货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劳动或其他利害关系,故吕丽红要求茗智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丽红要求罗汝耀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吕丽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受伤达到伤残等严重程度,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汝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汝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丽红交通事故损失36759.40元;二、驳回原告吕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原告吕丽红负担1189元(原告吕丽红已预交1013元,余1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罗汝耀负担8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晓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宝华谢俊花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