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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何振矿与徐其福、魏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矿,徐其福,魏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862号原告:何振矿。委托代理人:陈金榜。被告:徐其福。被告:魏琴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蓉蓉。原告何振矿为与被告徐其福、魏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振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榜,徐其福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振矿起诉称:徐其福、魏琴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0日,徐其福承包武义县山地进行苗木培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何振矿借款100000元,此后又于2011年9月14日借款20000元,款项均通过农行汇款方式转账给徐其福。此后,徐其福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由徐其福、魏琴娟归还何振矿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其福、魏琴娟承担。徐其福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未向何振矿出具任何反映双方债权债务的借条,银行打款凭证只能反映双方往来金钱的情况,不能证明借款关系。何振矿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9月14日汇入徐其福账户120000元,实际上是何振矿的投资款,2011年原、被告等四人共同合伙投资购买桂花树,对投资事项口头约定,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何振矿的诉请。何振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徐其福、魏琴娟的身份信息情况二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欲证明何振矿于2011年7月20日向徐其福汇款100000元,2011年9月14日向徐其福汇款20000元的事实。补充说明:汇款后何振矿要求徐其福出具欠条,徐其福不肯出具,何振矿只能以汇款凭条作为借款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徐其福、魏琴娟于199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6年5月16日陈达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120000元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陈达并不知情,二被告所主张的合伙关系不成立的事实。徐其福、魏琴娟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何振矿是分二次汇款给徐其福的,如果何振矿主张的是借款,在第一次汇款后就应该向二被告主张借条,而不是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进行第二次汇款;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徐其福、魏琴娟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陈达是书记,何振矿找到他说如果做伪证要找他麻烦之类的话,有威胁的意思存在。徐其福、魏琴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7月21日桂花买断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等四人合伙投资160万元购买桂花,并由程某出面与温夏祥签订买断协议的事实。2、2011年7月21日、2011年9月14日温夏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合伙投资1600000元购买桂花的款项已经交付给温夏祥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徐其福在收到何振矿汇款的次日,即2011年9月14日、2011年7月21日,分多次向温夏祥账户转入购买桂花款730000元的事实。4、2016年4月15日陈达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程某、徐其福、何振矿、陈达合伙共同投资1600000元买桂花树,其中何振矿投资120000元的事实。5、证人程某证言,欲证明何振矿转账给徐其福的120000元系购买桂花树投资款的事实。何振矿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1-3的情况并不清楚,也和本案无关。何振矿出借给徐其福借款总计120000元,非合伙投资。对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何振矿已经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何振矿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经徐其福当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转账凭条仅能证明何振矿与徐其福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何振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笔汇款系借款,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何振矿提供的证据4,与徐其福提供的证据4均系陈达一人出具,且该证据载明其对于120000元款项性质并不知情,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徐其福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徐其福提供的证据4,与何振矿提供的证据4均系陈达一人出具,且内容前后不一致,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徐其福提供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程某陈述其对于120000元款项的性质并不知情,是在徐其福向其说明后形成款项为投资款的认知,该证据系传来证据,不足以认定徐其福的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振矿与徐其福有经济往来,何振矿于2011年7月20日向徐其福汇款100000元,于2011年9月14日向徐其福汇款20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何振矿于2011年7月20日向徐其福汇款100000元,于2011年9月14日向徐其福汇款20000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款项系徐其福向何振矿的借款。现何振矿仅以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故何振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振矿的诉讼请求。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振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