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祥与尹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尹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36号原告胡祥。委托代理人何学宏(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琳(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祥与被告尹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的委托代理人何学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诉称,2015年7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尹勇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2公里150米处(分界地段)右转弯地段时,遇王明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尹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明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尹勇本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363.2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尹勇未辩称亦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据实际票据金额核实,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实际误工的证据,认可70元/天×12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酌情认可3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1时40分,被告尹勇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2公里150米处(分界地段)右转弯地段时,遇王明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祥、王明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苏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尹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发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4日,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祥7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祥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原告花去鉴定费2380元。还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领取的《南通市居住证》,记载的居住地住址为“如皋市白蒲镇松沟村19组明珠二期12幢107号”。2014年12月22日,原告申领《江苏省居住证》,记载的申领地住址为“如皋市白蒲镇文峰居四组3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通市居住证、江苏省居住证、如皋市白蒲镇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与被告尹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期间费用合计15997.26元(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尹勇垫付1000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2天,故计算为20元/天×22天=4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故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元/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职业、收入及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源于城镇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20日,故误工费计算为37173元/年÷365天×120天=12221.26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90元/天,故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60天=5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来源于城镇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原告已满36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故计算为37173元/年×20×10%=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在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4604.52元。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637.26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6967.26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6967.26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637.26元,因被告尹勇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尹勇垫付的款项,应在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4604.52元,其中给付原告113604.52元,给付被告尹勇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胡祥各项损失合计114604.52元,其中给付原告胡祥113604.52元,给付被告尹勇1000元【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①(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或②(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泰兴市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胡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405元,由被告尹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编码: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新建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