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张伟,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某,女,201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出生。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之母),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张伟诉被告张某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张某之法定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孙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孙某屡次拒绝房事,却在2015年1月18日主动求好,在二十余日后告知原告其已怀孕。2015年10月8日,孙某产下一女,即被告张某。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与孙某分居,孙某出院后仍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亦拒绝原告为孩子办理出生证,并告诉原告“这孩子跟你没关系”。故原告认为张某非被告亲生,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非亲子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孙某辩称,原告与孙某于2014年12月7日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2月孙某发现自己怀孕,后经医疗机构测算预产期为2015年11月2日,张某于2015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所述不实,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亲子鉴定,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支持被鉴定父亲张伟与被鉴定孩子张某是亲生父女关系。2、支持被鉴定母亲孙某与被鉴定孩子张某是亲生母女关系。经当庭询问,原告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母孙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即同居生活。2015年2月,被告之母孙某发现已经怀孕,并于2015年10月8日生产一女,即本案被告张某。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支持原告张伟与被告张某是亲生父女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之母孙某陈述,能够确定双方在婚后即同居生活,另关于孙某发现其怀孕时间及被告的出生时间双方陈述一致。且依照目前的科学技术水平,以DNA技术进行亲子鉴定具有极高的准确性,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亲子鉴定意见支持原告与被告是亲生父女关系,该鉴定意见是确认亲子关系的有力证据。综合以上因素,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非亲子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全仁审 判 员 国 艳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勇昊速 录 员 焦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