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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连喜与朱贵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连喜,朱贵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441号申请执行人王连喜。被执行人朱贵斌,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53********,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正觉巷**号*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王连喜与被执行人朱贵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26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人民币95617.00元及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263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龚 政执行员  宗善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子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