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玉梅诉被告宋宁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梅,宋宁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326号原告宋玉梅。被告宋宁宁。原告宋玉梅诉被告宋宁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梅诉称:原告在美芝钰公司任货物销售工作(销售回款承包制)。2015年10月28日被告赊欠原告货款(化妆品)17,063.5元,被告当时承诺2015年11月10日给付所欠货款,并书写一枚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化妆品款17,0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宁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宋宁宁在原告宋玉梅处多次赊购美芝钰化妆品,共欠原告化妆品款17,063.75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收据中写明:“今收到美芝钰货品,合作价格17,063.5元,收货人宋宁宁,2015年10月28日,下月10号。”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光盘1张、销货清单8张、退货清单1张、明细单1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1枚,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7,063.5元的货品,货款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该收据的原件,但是根据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明细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没有偿还,故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宁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妆品款17,0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宁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玉梅化妆品款17,0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宋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雪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