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靖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靖。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靖和朋友在华清园酒店共饮白酒后,16时许驾驶鄂L786**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县交警大队鱼岳中队门前,与停放在路边的警车相擦,民警梁建平遂对其进行检查,后经抽血化验,陈靖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5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靖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但辩解其主观上没有酒驾的故意,驾车是为挪车让道,其本人平时工作表现较好,请求法院免予其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陈靖和朋友在华清园酒店就餐,席间饮用了白酒,饭后乘坐由他人驾驶的鄂L786**小型轿车到本县交警大队鱼岳中队洗车点洗车,16时许,被告人因让道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警车相擦,当即民警对其进行检测,采取血样后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靖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靖的身份和归案的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鄂L786**小型轿车车主系熊春芳,驾驶员陈靖有合格驾驶资格证;3、血样提取登记表、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毒化字第393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实陈靖因涉嫌酒驾被本县交警采取血样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5mg/100ml。被告人陈靖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陈靖的驾驶行为是发生在道路旁移动车辆时,且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其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靖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克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