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杜新兰与赵国华、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兰,赵国华,王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537号原告:杜新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新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华,居民。被告:王玉英,农民。原告杜新兰为与被告赵国华、王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杜新兰委托代理人陈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华、王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7日,月利率20‰,每月付息,两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交付了款项。经催讨两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3月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拖欠至今。为此,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8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路296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国华、王玉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同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7日,被告赵国华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路296号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在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同年3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赵国华人民币200万元。嗣后,两被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依法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华、王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新兰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8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杜新兰对被告赵国华、王玉英所有的座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迎晖路296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赵国华、王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