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光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光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21号原告蔡光玉,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健,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燕,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法定代表人袁贵仁,部长。委托代理人张航,男,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干部。委托代理人邝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干部。原告蔡光玉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航、邝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蔡林潇的母亲。蔡林潇通过国家高等教育考试,并经过北京语言大学公开自主招生考试,被北京语言大学招收为该校与法国特鲁瓦高等商学院2008级“1+3”项目培养学生。之后,蔡林潇通过了北京语言大学在国内的全部学习考试,顺利进入法国特鲁瓦高等商学院学习。蔡林潇在法国修满了所有学分,通过答辩,并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法国特鲁瓦高等商学院颁发的毕业证。2014年2月19日,经查询得知,因法国特鲁瓦高等商学院无颁发该文凭的资质而无法认证该文凭,并由此导致蔡林潇无法凭该文凭在国内就业、考研。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北京语言大学申请公开该校与法国特鲁瓦高等商学院2008级“1+3”合作项目的相关申报、审查、审批材料、协议书等全部文件、资料信息。北京语言大学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北京语言大学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信息不存在”、“我校与法国特鲁瓦高等商学院‘1+3’合作项目属于校际交流,协议书涉及双方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由于北京语言大学拒绝公开原告申请信息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进行书面举报,要求被告立案查处,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于2015年9月30日以“教育部政务公开办公室”的名义向原告进行书面答复,称北京语言大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教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认为,北京语言大学拒绝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的作法违反了相关规定,被告不依法对北京语言大学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不责令北京语言大学公开相关信息错误。被诉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北京语言大学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公开信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责令北京语言大学公开相关申请信息。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信息的范围,北京语言大学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妥,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处理经过调查核实作出的答复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诉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2015年6月,原告不服北京语言大学对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向被告举报。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答复,认为北京语言大学的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规定。该答复于之后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北京语言大学不依法公开信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2.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北京语言大学公开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具体而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高等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内设监察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举报;对于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还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关于举报的前述规定系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行的规定。该举报程序的规定旨在通过上下级的监督,纠正行政机关、高等学校等的工作失误,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范畴。因此,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北京语言大学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公开信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责令北京语言大学公开相关申请信息,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鉴于此,其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而提起本案之诉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亦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光玉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蔡光玉。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