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谢岗展鸿电线厂与深圳市超思元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谢岗展鸿电线厂,深圳市超思元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2号原告东莞市谢岗展鸿电线厂。经营者谭宏。委托代理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亚安,该厂员工。被告深圳市超思元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耀太。委托代理人袁凤娟,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谢岗展鸿电线厂与被告深圳市超思元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逯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谢岗展鸿电线厂委托代理人谢圣平、熊亚安,被告深圳市超思元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耀太及委托代理人袁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谢岗展鸿电线厂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材,货款月结30天。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分期分批共送价值85282.1元的线材给被告,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该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282.1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月结30天分段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圳市超思元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购销至今尚未结算清楚,尚不能定论被告就欠原告货款。原被告属多年来友好老客户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产品,被告使用付款,相互诚信,历来相安无纠纷。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送来部分产品,被告予以接收,只要是自己工作人员签字数额均予以认可,但原告所提供的0000045号、0000048号、0000156号送货单无被告人员签字不予认可。双方“对账单”情况不能说明被告欠款。第一,2014年7月份、8月份对账单被告未签订确认;第二,2014年7月至11月对账单被告签字已退货980元和具体项目、数字待双方核对为准,但双方至今尚未对账,因此,双方尚未核对,数量、价款尚不确定,怎么说明和定论被告就欠原告的款了呢?被告建议双方坐下来先核对再结算分析是否欠款,因为只有结算才能知道被告是否欠款。二、双方尚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此逾期付款利息属原告单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无论从送货单还是原告所谓的对账单上观察,双方从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三、被告已多次分批付款给原告,尚待最后结算。原告诉状述称,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该货款属不实之词。真实情况是,被告已通过农业银行,于2014年9月8日付款2万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2万元、2014年10月23日付款25000元、2014年11月5日付款8000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1万元、2015年5月15日付款5000元,另外于2014年9月13日付现金8964元,合计96964元,所以尚待最后结算多退少补。综上所述,被告应该不欠原告货款,通过双方核对和结算,原告应退还被告的多余付款。据此,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交易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85282.1元,分别为23418元、23994.5元、17127元、13447元、7295.6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已支付上述货款:于2014年9月8日付款2万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2万元、2014年10月23日付款2.5万元、2014年11月5日付款8000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1万元、2015年5月15日付款5000元,另外于2014年9月13日付现金8964元,合计付款96964元,其中向原告预付新产品定金8964元、支付之前合作货款2718元,其余均系支付2014年7月至11月货款。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支付的上述货款系2014年7月之前的货款,而非本案争议的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的货款。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对账单、送货单,主张双方上述交易期间原告送货总金额330470.64元、被告已付款总金额277435.74元,主张送货总金额还应当加上现金未付共计17141.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记不清楚双方交易往来的具体情况。被告于庭后补充提交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打印件的对账单,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一份协议书,载明因原告货物质量问题要求“暂扣货款18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该部分货款并未扣除且被告并未向其退货,同意在本案中暂扣该部分货款并保留追偿该部分货款的权利。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主张起诉的金额与上述主张的金额不一致的原因在于,起诉的货款金额包括模具费及利息,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是实际发生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QQ聊天记录、货款明细、协议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行为,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交易期间的货款总金额。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认可货款金额的2014年7月至11月交易期间的交易习惯相符,被告亦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对该交易习惯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交易期间的交易习惯以及货款总金额330470.64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交易期间的货款总金额与原告不一致,但其提交的对账单没有原告签名或盖章,也未能提交相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因此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上述送货金额外,还应当包括“现金未付共计17141.8元”的货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交易期间的已付款总金额。庭审中被告主张已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支付货款88000元(付款总金额96964元-预付定金8964元),原告于庭后予以认可,并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交易期间的被告已付货款总金额为277435.74元。被告作为支付货款的一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交易期间送货总金额的情况下,对原告关于已支付货款总金额的主张不予认可的,应当对交易期间已支付货款总金额举证证明;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付款记录等证据对已支付货款总金额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上述关于已支付货款总金额的主张,确认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总金额为277435.74元。综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未付货款金额为53034.9元(330470.64元-277435.74元)。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交易期间达成“暂扣原告货款共计18000元”的协议,原告亦同意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35034.9元(53034.9元-18000元)。原告主张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未能予以明确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以及付款方式,被告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超思元电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谢岗展鸿电线厂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的货款共计35034.9元及利息(本金35034.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谢岗展鸿电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承担622.77元、被告承担43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