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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桑某与被上诉人谢某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春,桑艳芳,谢栓成,高爱玲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春,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桑艳芳,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栓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萌,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高爱玲,女,汉族。上诉人张贵春、桑艳芳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贵春、桑艳芳,被上诉人谢栓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原审第三人高爱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仅依据村委证明和转让协议确认被上诉人谢栓成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利有所不妥。二上诉人在二审中举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户籍证明,列明上诉人张贵春为户主,第三人高爱玲为儿媳,高爱玲的户籍在张贵春的户籍上,村委证明中也陈述本户在2014年村上新建房屋,故本案应在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和转让协议效力进一步核实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