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4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邮储寿宁县支行与周光明、叶凤秀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周光明,叶凤秀,刘昌寿,张丽姿,林斌,魏兰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4民初4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住所地寿宁县滨河北路16号国贸大厦第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林韩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希钰,女,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原告职员。被告周光明,男,1971年8月22日,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叶凤秀,女,1981年9月11日,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刘昌寿,男,1965年2月14日,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张丽姿,女,1965年7月3日,汉族,住寿宁县。被告林斌,男,1989年5月18日,汉族,住寿宁县。被告魏兰春,女,1989年12月5日,汉族,住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诉被告周光明、叶凤秀、刘昌寿、张丽姿、林斌、魏兰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以已和被告结清贷款为由申请撤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宁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吴美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张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