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执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建武与张志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1执1605号申请人赵建武与被执行人张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杭富商初字第3604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建武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5600元及逾期利息,另应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034元,诉讼费84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志中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开户信息,无证券开户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回告了申请人,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111执16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可以拨打“63327110”执行专线进行举报,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俞春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