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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芬、汤丽、汤茜诉被告刘景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芬,汤丽,汤茜,刘景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778号原告张玉芬,女,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义龙,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丽,女,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芬,女,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系原告汤丽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汤义龙,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茜,女,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芬,女,汉族,1963年6月2日出生,系原告汤丽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汤义龙,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景阳,男,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兰志强,自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兴路中断新美帝景1号楼1—2楼。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丹丹,女,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张玉芬、汤丽、汤茜诉被告刘景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芬及原告张玉芬、汤丽、汤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汤义龙,被告刘景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芬、汤丽、汤茜诉称,原告张玉芬、汤丽、汤茜与汤志远系夫妻、父女关系。2015年2月1日,原告夫妻二人下班后回家,原告乘坐丈夫汤志远驾驶的川CN07**号两轮摩托车,在东环路花海500米处,发生与被告刘景阳驾驶的川CH11**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景阳负全责。该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致汤志远死亡,并造成原告张玉芬受伤致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36万元。当时,由于用工单位未出具工资证明,至测算赔偿不准确,且原告住院并未参加也未委托他人代签协议,调解程序错误。因此,原告认为调解显失公平,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汤志远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调解人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人工费3000元、交通行车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张玉芬的生活费104382元,合计629639.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6万元,还应支付原告26963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玉芬、汤丽、汤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张玉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玉芬的身份情况及住址,原告张玉芬系城镇人口,并于2015年2月1日入院,同年6月20日出院。第二组:汤志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汤志远的身份情况、家住鸳鸯农村,与张玉芬系夫妻关系。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汤志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机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由被告刘景阳负全责,汤志远无责任,其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第四组:刘景阳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景阳驾驶证、行驶证有效,驾驶川CH1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五组:《大安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由大安交警队调解被告赔偿36万元,原告并未参加也未委托他人代为调解,程序不妥。第六组:汤志远急诊病历复印件二页、住院病案材料十二页,拟证明汤志远因车祸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七组: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经鉴定,汤志远系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第八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用工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次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汤志远伤后死亡在用工期内。第九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汤志远死亡前在长宏皮具公司担任普工工作,月工资2949.66元。第十组:赔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调解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已支付汤志远各项赔款204583.18元。第十一组:领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调解和安葬工作,产生误工费2000元、安葬人工费3000元,合计5000元。第十二组:《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平安保司经工商登记,享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三组:汤茜、汤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两份,拟证明汤茜、汤丽委托其母亲张玉芬代理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第十四组:四川联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张玉芬伤残后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支付费鉴定费700元。第十五组:工资条七张,拟证明汤志远的工资收入。被告刘景阳辩称,原告与被告调解时已经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除按照调解协议赔偿了原告36万元外,还另外赔偿了原告1.2万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景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刘景阳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景阳的身份信息和机动车的驾驶资格。第二组: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景阳已依法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检查机关决定不起诉刘景阳。第三组:大安区人民检察院《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在大安区人民检查院的支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刘景阳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近亲属36万元,其亲属对刘景阳予以谅解,并请求免除处罚。第四组:《刑事谅解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亲属同意被告刘景阳一次性赔偿因汤志远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6万元,并获得了赔偿,对被告刘景阳予以谅解。第五组:《大安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景阳对伤者张玉芬的全部损失赔偿终结。第六组:收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刘景阳对死者汤志远的亲属已支付赔偿款363110元。被告平安保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刘景阳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有效的,另外平安保司也已经向被告刘景阳理赔完毕。被告平安保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赔款通知书八份,拟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刘景阳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九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调解的时候,原告都未提供该证据;对第十组至第十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十四组证据有异议,是今年才出具的;第十五组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不予质证。被告平安保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八组、九组证据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刘景阳举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三组、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只是对刑事部分予以谅解,对民事部分没有谅解;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是“袁绍成”,原告不认识;汤丽出具的收条无异议。被告平安保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于被告平安保司举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刘景阳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刘景阳驾驶车牌号为川CH11**小型轿车从板仓沿东环路往大山铺方向行驶,18时许,行驶至自贡市大安区东环路花海往大安方向50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由汤志远驾驶并搭乘原告张玉芬的川CN07**普通两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汤志远、张玉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汤志远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5年2月16日,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文书》,检验意见为:汤志远系颅脑损伤出血死亡。2015年2月21日,被告刘景阳向三原告支付因汤志远发生交通事故先期处置费用6万元,由原告汤丽出具收条。2015年2月23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景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汤志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玉芬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13日,经自贡市大安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汤丽、汤茜与被告刘景阳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汤志远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二、一次性赔偿汤志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360000元;三、车辆损失以评估单位估价为准。四、以上费用全部由刘景阳承担,就此结案。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即日付清。经人民调解员调解达成以上协议,本协议一式叁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当事各方签字捺指印后生效。原告汤丽、汤茜与被告刘景阳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自贡市大安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张玉芬、汤丽、汤茜向原告出具《刑事谅解书》一份,载明:“兹有刘景阳于2015年02月01日18时25份驾驶川CH11**小型轿车从板仓沿东环路往大山铺方向行驶,行驶至东环路花海往大山铺方向500米处时与前方由汤志远驾驶(搭乘张玉芬)的川CN07**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玉芬受伤,汤志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景阳及家人积极主动配合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事宜,并于2015年04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景阳一次性赔偿汤志远家属36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付清。由于驾驶员及其家属态度诚恳,赔偿积极,死者家属对驾驶员进行谅解,同时希望司法部门对刘景阳从轻或免于处罚。死者汤志远家属:张玉芬汤丽汤茜”。原告张玉芬、汤丽、汤茜分别在该刑事谅解书上签名捺印。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景阳向三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万元,由原告汤丽出具收条。被告刘景阳另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1.2万元。被告刘景阳支付了原告赔偿款后,被告平安保司向被告刘景阳理赔了汤志远死亡的各项损失204583.18元。2016年3月2日,在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张玉芬、汤丽、汤茜与被告刘景阳达成和解协议,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和解协议书》,载明:“……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景阳及家人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36万元。受害人家属对犯罪嫌疑人刘景阳表示谅解。希望检察机关对刘景阳免除处罚。”原告张玉芬、汤丽、汤茜与被告刘景阳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大检诉刑不诉[2016]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刘景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和解协议求的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决刑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景阳不起诉。2016年6月7日,原告张玉芬委托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玉芬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原告张玉芬系死者汤志远的妻子,原告汤丽、汤茜系死者汤志远的的女儿。原告张玉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即入院治疗至2015年6月20日出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汤志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汤丽、汤茜与被告刘景阳经自贡市大安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对赔偿金额及项目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告张玉芬称其未参与该调解,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亦未委托其女儿即原告汤丽、汤茜参与调解,但在签订该调解协议之后,原告张玉芬、汤丽、汤茜共同向被告刘景阳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该《刑事谅解书》上载明了受害人家属与被告刘景阳于2015年4月13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内容,故被告张玉芬出具《刑事谅解书》时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知,且该行为应当是对调解协议进行了追认。三原告认为签订该协议时,死者的用工单位未出具工资证明,导致赔偿金额计算不准确,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均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且被告刘景阳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被告平安保司基于被告刘景阳的侵权行为及与被告刘景阳的保险合同关系已向被告刘景阳理赔完毕。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调解人误工费、丧葬费人工费、交通行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张玉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在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对该赔偿项目进行约定,且当时原告张玉芬在住院就医,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法预知,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受害人家属的合理损失,故原告有权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另行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张玉芬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芬、汤丽、汤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90元,由原告张玉芬、汤丽、汤茜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