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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马有明诉广河县公安局、临夏州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有明,广河县公安局,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29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有明,男,生于1963年4月20日,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尤登洲,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尚彪,男,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林,男,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和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绍勋,男,该局法制支队干警。委托代理人马晓莉,女,该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大队教导员。马有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河县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马有明、马俊林、马尚彪、谢绍勋、马晓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有明反映村干部违纪的问题,经镇、县两级政府处理后,原告马有明又以处理畸轻为由,多次去北京上访。先后到国务院、政法委、公安部等单位非正常上访,并于2015年6月2日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广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马有明治安拘留10日,已执行。原告马有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5日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州公安局”)以临州公复决[2015]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马有明仍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马有明去北京上访,属于越级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单位的正常秩序,事实清楚。被告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法履行了受理、询问、审批、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处罚决定等相关程序,办案程序合法。被告州公安局维持原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有明要求撤销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广公(齐)行罚决字[2015]第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临州公复决[201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有明负担。马有明上诉称:上诉人去北京上访是因为基层对上诉人反映的问题不予处理,无违法上访及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在北京西城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进行训诫后,广河县公安局又拘留上诉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且先拘留后补行政拘留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县公安局拘留决定、州公安局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赔偿上诉人损失。县公安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作为违法行为人马有明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训诫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因此在训诫后处以拘留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县公安局依法听取了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调取相关证据,并在处罚前告知,实施拘留前向马有明送达决定书时其拒绝签名捺印,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办案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州公安局辩称:广河县公安局作为违反行为人居住地对本案有管辖权,训诫不属于处罚种类,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广河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局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对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训诫后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胜审 判 员  沈爱丽代理审判员  苏小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凯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