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2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陶某窜至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中路1号丰源轩宿舍401房,盗走被害人王某荣、王某、黄某手机4部(共价值人民币4610元),准备逃走时被群众发现并被控制,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陶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陶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陶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陶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燕云吴蕊蕊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