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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向前、孔俊苓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向前,孔俊苓,魏旭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787号原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向前。被告孔俊苓。被告魏旭光。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向前、孔俊苓、魏旭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永建及被告于向前、孔俊苓、魏旭光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于向前、孔俊苓是夫妻关系,2008年1月8日原告与于炳轩(现已故)当时由魏旭光代理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炳轩与于向前是父子关系、与魏旭光是翁婿关系。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履行完��自己的全部义务,当时魏旭光以搬迁暂住为由,借用了原告的17号门市,并出具保证在2008年3月20日前将门市让出归还原告。但之后于向前、孔俊苓出租给他人进行经营,时到今日三被告仍强占原告的门市进行盈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且赔偿因侵占原告17号门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8万元,损失计算至被告归还门市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2、本案第三被告魏旭光出具的保证;3、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三被告没有本案所涉门市房屋所有权,并出租他人获得非法利益。被告于向前、孔俊苓、魏旭光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拆迁补偿协议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门市所涉及的房屋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以及献��人民政府还有另外一份涉及的安置协议才与17号门市有直接的关系。魏旭光的证明不能证明是17号房屋,租赁协议系打印非手写无法核实是否孔俊苓出具,该协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被告于向前、孔俊苓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2008年1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安置协议之后,该协议部分履行完毕后,在拆迁过程中被告的部分财产没有在此协议当中履行完毕,被告的部分财产没有在此协议当中安置补偿,之后政府拆迁办又征收了被告的其他财产,第一次的尾款和第二次的财产同时由政府再行安置,政府答应给被告103平米的安置房屋,在原告所承建的欣苑小区内安置,之后献县人民政府将补偿款交付了原告公司,用于房屋安置建设。原告答应被告居住17号门市,该103平米的房屋交付之后再行退还,但至今原告没有安置交付103平米的房屋。被告居住���置房屋至今是因原告没有给被告交付房屋所致,原告、被告、政府三方口头同意,这17号抵顶103平米的房屋,政府也出具了证明,并且这103平米的款已给付原告。原告拿到补款后必须给被告安置,所以原告占用该房屋合理合法,被告也同意以此房屋为安置房屋。第二,既然是侵权就存在时效问题从2008年至今以后9年的时间,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其他协议没有主张权利,视为原告认可最终房屋给抵顶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旭光辩称,搬迁协议的代理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魏旭光没有占用原告房屋,应驳回原告对魏旭光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献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征收办公室一份安置文件。拟证明被告由政府同意安置。2、委托安置协议书,甲方为献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乙方为原���献县分公司,内容明确说明由原告安置给拆迁户每人103平方米房屋,并且由政府将款项交付给原告。3、献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告与于炳轩经政府协商把欣苑小区2号门市楼17号安置过渡用房。拟证明被告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是一个请示报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求;对证据3、委托安置协议,委托协议的内容是由献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购买35套房,并且协议的第五条明确表示安置要献县人民政府负责,该协议与本案所诉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协议内容也不涉及到本案的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占有17号门市至今,故应视为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按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于炳轩(现已故)居住地献县乐寿镇油���村面临拆迁,被告于向前、孔俊苓二人为夫妻关系,系于炳轩儿子儿媳,被告魏旭光与于炳轩是翁婿关系。2008年1月8日于炳轩委托魏旭光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之后,该协议部分履行完毕后,在拆迁过程中被告的部分财产没有在此协议当中履行完毕,被告的部分财产没有在此协议当中安置补偿,之后政府拆迁办又征收了被告的其他财产,第一次的尾款和第二次的财产同时由政府再行安置,政府答应给被告于向前、孔俊苓103平米的安置房屋,购买原告所开发建设的欣苑小区房屋进行安置,之后献县人民政府将补偿款交付了原告公司,用于被房屋安置建设。原告同意被告使用17号门市,待安置被告的103平米的房屋交付之后再行退还,但至今原告没有将安置被告的103平米的房屋交付。被告居住安置房屋至今原告没有给被告交付房屋所致,原告、被告、政府三方同意以本案所涉17号抵顶103平米的房屋,政府也出具了证明,并且政府已将购买原告103平米的房屋的款项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献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征收办公室一份安置文件、委托安置协议书,甲方为献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献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0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于向前之父于炳轩(由魏旭光代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做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包括以下补偿款共计甲方乙方住宅为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等级壹级,安置地点欣苑小区。2015年11月26日献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经与原告协商把欣苑小区2号门市楼17号作为于炳轩安置过渡用房使有。2010年11月10日献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原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司签订委托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献县人民政府出资85.8万元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欣苑小区35套商品房,用于安置油坊村拆迁户。根据该协议,献县人民政府因征用献县乐寿镇油坊村土地,经与拆迁户协商,同意给付拆迁户103平米的房屋。该购房款献县人民政府已给付原告。但原告没有给被告于向前、孔俊苓达103平米房屋。所以,被告于向前、孔俊苓使用17号门市至今。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16.8万经济损失,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胜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