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2执9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王银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王银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951-1号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正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永胜,系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王银宝,男,汉族,1955年6月29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兰县金贵镇。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商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银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王银宝偿还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05元。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61元,执行标的共计1076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银宝缴纳债款3000元,执行费61元,下欠债款7705元,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银宝达成执行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贺兰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商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惠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