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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道秋、徐启廷、余西侠、徐勤华、万思英、葛兆金、禚俭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道秋,徐启廷,余西侠,徐勤华,万思英,葛兆金,禚俭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430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家属院,郯城县农商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高道秋,郯城县重坊镇北街村一组,居民。被告徐启廷,郯城县重坊镇北街村一组,居民。被告余西侠,郯城县重坊镇北街村一组,居民。被告徐勤华,郯城县重坊镇北街村一组,居民。被告万思英,郯城县重坊镇北街村一组,居民。被告葛兆金,郯城县重坊镇北街村一组,居民。被告禚俭联,郯城县重坊镇北街村一组,居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高道秋、徐启廷、余西侠、徐勤华、万思英、葛兆金、禚俭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被告高道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启廷、余西侠、徐勤华、万思英、葛兆金、禚俭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唐龙于2015年6月29日借款70000元,定于2016年5月1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7.39625‰。于2015年9月2日借款80000元,定于2016年5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7.015‰,逾期利率上浮50%,用途木材加工,由被告高道秋、徐启廷、余西侠、徐勤华、万思英、葛兆金、禚俭联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余款134690.12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贷款134690.1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道秋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唐龙现在已经去世,唐龙生前花费十多万元医疗费,现在家中无钱偿还,唐龙生前有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被ATM机吞了,后唐龙去世,去银行索要该卡,该卡还给我们后,卡内没有钱了,银行工作人员说卡内的钱是唐龙的,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徐启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余西侠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徐勤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万思英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葛兆金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禚俭联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唐龙于2015年6月29日,在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7.39625‰,逾期利率上浮50%。于2015年9月2日,在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7.015‰,逾期利率上浮50%。以上两笔贷款均由被告高道秋、徐启廷、余西侠、徐勤华、万思英、葛兆金、禚俭联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到期后,70000元贷款偿还本金15309.88元,剩余54690.12元未尝还;80000元贷款至今未尝还,两笔借款利息均偿还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高道秋、徐启廷、余西侠、徐勤华、万思英、葛兆金、禚俭联与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高道秋、徐启廷、余西侠、徐勤华、万思英、葛兆金、禚俭联为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方未偿还借款本金134690.12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3月20日,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34690.1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唐龙去世,原告放弃对被告唐龙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唐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高道秋、徐启廷、余西侠、徐勤华、万思英、葛兆金、禚俭联提供最高额保证,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道秋、徐启廷、余西侠、徐勤华、万思英、葛兆金、禚俭联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高道秋、徐启廷、余西侠、徐勤华、万思英、葛兆金、禚俭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15309.88元,剩余借款本金134690.12元至今未偿还,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至今未尝还。被告方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54690.12元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1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39625‰计算,逾期后,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7.39625‰上浮50%即11.094375‰计算。8000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1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015‰计算,逾期后,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7.015‰上浮50%即10.5225‰计算。被告徐启廷、余西侠、徐勤华、万思英、葛兆金、禚俭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道秋、徐启廷、余西侠、徐勤华、万思英、葛兆金、禚俭联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690.12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7.39625‰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094375‰计算)。二、被告高道秋、徐启廷、余西侠、徐勤华、万思英、葛兆金、禚俭联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7.015‰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5225‰计算)。以上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高道秋、徐启廷、余西侠、徐勤华、万思英、葛兆金、禚俭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雪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