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国玉与杜连君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玉,杜连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635号申请执行人张国玉,女,195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杜连君,男,195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国玉与被告杜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52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国玉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杜连君支付借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12,05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杜连君无业,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等财产信息,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浦三村XXX号XXX室房产已被我院查封,因系其唯一生活用房,本院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业,且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522号民事调解协议主文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朱 珮审判员 顾宏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