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尉颖与商丘市天伦大药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颖,商丘市天伦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尉颖。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天伦大药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一丁、徐凯(实习),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尉颖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天伦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大药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尉颖于2016年2月19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天伦大药房补交2003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42840元,医疗保险费18360元,失业保险费4590元,生育保险费1224元,工伤保险费3060元,合计70074元;2、判决天伦大药房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赔偿金60.9万元;3、判决天伦大药房支付加班费、周末加班费91586元,法定节日加班费19035元,合计110621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尉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尉颖及委托代理人冯复民,被上诉人天伦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柳一丁、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自2003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任财务部副经理兼出纳,2011年11月,原告写了辞职报告辞职。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商劳人仲裁不字(2016)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期限,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依据此规定精神,原告的诉请也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尉颖的诉讼请求。尉颖不服,上诉称: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不受时效限制,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伦大药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2011年11月,上诉人辞职,于2016年1月8日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出了1年的时效期间,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尉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利 民审判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