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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羌某某、羌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羌某某,羌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985号原告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羌某某。被告羌xx。常某某诉被告羌某某、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羌某某、羌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8035.71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共分12期还清本息,每月等额归还本息5416.67元,每月25日为还款日。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协议总额的0.1%收取罚息,违约金按本期应交本息的10%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被告在归还10期后,未再还款,至今尚欠本金9672.62元,并持续产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672.62元,并以58035.71元为基数按每年24%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3546.97元),以上合计23219.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羌某某、羌xx作为甲方与原告常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载明:“第一条:乙方通过甲方开立的建行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账户户名:羌某某,账号xxx……第二条:借款金额58035.71元;月还款本息数5416.67元;借款偿还年利率12%;还款期限共12期,计12月(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每月还款日期:每月25日……第十条违约责任:(一)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罚息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罚息:如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借款协议总额的0.1%收取罚息;违约金按本期应交本息的10%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羌某某转账汇款50000元,并由被告羌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于2014年7月3日收到阁下人民币:58035.71元。”此后,两被告共归还了十期借款本息合计54166.7元(其中本金为48363.1元)。因自2015年4月26日起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剩余两期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借款本金总额为58035.71元,其中50000元为银行转账交付,8035.71元系江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促成原、被告之间交易后收取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并在《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中作为借款本金,由两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收据》、《活期账户对账单》、《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虽然主张两被告借款本金总额为58035.71元,但因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开立的建行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原告仅提供了5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故本院认定的双方借款本金总额为50000元。因两被告已经归还十期本金及利息,即归还本金48363.1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636.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合计以不超过法定标准为限,故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利息、违约金、罚息的基数,原告请求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总额58035.71元计算,因该约定的���算标准实际已超过法定标准,故计算利息、违约金、罚息的基数应以剩余本金1636.9元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羌某某、羌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636.9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以本金163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承担174元,两被告承担17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