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尤文鑫与罗培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文鑫,罗培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123号原告尤文鑫。委托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培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代表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丹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尤文鑫与被告罗培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文鑫的委托代理人费振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培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文鑫诉称:2015年5月14日7时20分,罗培可驾驶苏B×××××号轿车,与尤文鑫驾驶无锡L02909号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言鸣亚发生碰撞,致尤文鑫车辆损坏,尤文鑫、言鸣亚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罗培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尤文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言鸣亚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尤文鑫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尤文鑫的损失为:医疗费1501.4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984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2215.48元。因罗培可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罗培可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罗培可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亦无异议。对尤文鑫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除修理费外,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7时20分许,罗培可驾驶苏B×××××号轿车沿承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8省道交叉路口驶入非机动车道,超越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尤文鑫驾驶无锡L02909号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言鸣亚时,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尤文鑫、言鸣亚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培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尤文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言鸣亚不负事故责任。尤文鑫受伤后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东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尤文鑫共花费医疗费1210.16元。2016年4月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6]临鉴字第6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尤文鑫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为此尤文鑫花费鉴定费1680元。又查明:苏B×××××号轿车系罗培可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事故发生时,尤文鑫在江苏大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卡银行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尤文鑫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罗培可负事故主要责任,尤文鑫负事故次要责任,言鸣亚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尤文鑫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尤文鑫治疗所需必要合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210.16元。2.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30天,按18元/天计算,为54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0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4.误工费,尤文鑫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明细,本院认定尤文鑫工资按6248元/月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扣除事发后3个月实际收入9257.07元,为9486.93元;5.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1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根据尤文鑫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尤文鑫的损失为医疗费1210.16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486.93元,车辆维修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387.09元。鉴于苏B×××××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确定为13387.0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750.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48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尤文鑫1338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驳回尤文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诉讼费19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63元,尤文鑫负担767元(尤文鑫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尤文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胡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