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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与殷代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王绍村,殷代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0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与向阳路交叉路口。代表人:范鲁婷,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明,该行职工。被告:王绍村,1976年1月26日生,农民。被告:殷代存,女,汉族,农民,系王绍村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诉被告王某甲、殷代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明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代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于2006年10月23日签订《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4000元,用于购买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聊城市凤凰新城牡丹园5-151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6年10月23日至2026年10月23日,贷款月利率4.845‰。并约定了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复利、抵押担保、以及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等。同时,被告于2006年11月29日在聊城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房产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他项权利证书号为:聊房他字第**********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10月23日将154000元贷款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该款项后,自2014年4月起开始逾期不还,至今已经拖欠19个月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清偿所欠本金103313.67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被告用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凤凰新城牡丹园5#151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三方签订贷款合同及贷款数额属实,贷款154000元已过付至指定的当代集团账户,被告自2014年4月起,未偿还借款本息属实,对原告所述的尚欠的借款本息无异议,原告为被告办理的用于偿还贷款的存折上被告的名字是王某乙,卡上的名字是王某甲,被告按王某乙的名字偿还了贷款,被告要求银行更改,原告说没有影响,因此没有更改,2016年3月,被告发现卡上的名字也成了王某乙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同意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每月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殷代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4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用途为被告购买位于聊城开发区凤凰新城的住房,贷款利率为月息4.845‰,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另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分240期按等额本息还款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本息,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自愿将上述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作为偿还该合同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154000元汇入合同约定的帐户。2006年10月17日,被告殷代存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名,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4年4月开始,至2015年底,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房借款合同、被告的存折、被告的还款记录、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用于偿还借款的存折、银行卡、银行回单及光盘,用于证明原告存在失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绍村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甲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本金103313.67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罚息之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殷代存作为共同债务人,依法应与王某丙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自愿将其位于聊城开发区凤凰新城牡丹园5号15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并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以其卡折的名字错误是银行的过错而不予还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代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村、殷代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借款本金103313.67元;二、被告王绍村、殷代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利息、罚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三、如被告王绍村、殷代存逾期不清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原告有权对位于聊城开发区凤凰新城牡丹园5号151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数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素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永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