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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冯梅与文荷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梅,文荷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349号原告冯梅,女,汉族,1971年1月17日出生,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莉,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文荷林,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冯梅诉被告文荷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帅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梅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文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梅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经自愿协商,于2016年2月18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广安区西溪路房屋(房屋产权所有人:文荷林)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即上述住房所欠付银行的贷款6万本金及利息由原告负责偿还。离婚登记手续办理之后,原告多方筹借,终于还清了上述银行贷款及利息,但是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证从银行取走后却拒不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为原告办理广安区西溪路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荷林辩称: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有效,也认可共有财产即位于广安区西溪路某号房屋归原告冯梅所有,但是要求过户时把女儿文某某的名字添加在产权证上。审理查明:原告冯梅与被告文荷林于1995年5月1日在广安市广安区广门乡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2日生育一女文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即位于广安区西溪路房屋一套(产权所有人:文荷林)归原告冯梅所有;男女双方确认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自行处分自己的行为和财产,以上协议内容完全系男女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离婚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至今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冯梅名下。另查明,原告冯梅于2016年3月10日还清了房屋贷款6万元。2016年5月16日的房屋登记查询结果显示诉争房屋(位于广安区西溪路)所有权人为文荷林,房屋无抵押,无查封。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登记信息、付清房款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冯梅与文荷林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系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为原告办理广安区西溪路某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冯梅办理广安区西溪路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文荷林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苟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