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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舒从贵申请舒秀军、邢成菊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邢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594号申请人:舒某某,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学富,绵阳市安州区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舒某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1959年4月24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系舒某某母亲)被申请人:邢某某,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女,1954年5月13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系邢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曹某,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系叶某某的儿媳)申请人舒某某为与被申请人舒某某、邢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申请人舒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申请人舒某某、邢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富、被申请人舒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以及被申请人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舒某某诉称:二被申请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的农历十月十六日生育一女,取名舒美鑫,现随申请人生活。二被申请人在婚前婚后均患有精神疾病,被申请人舒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被鉴定为精神残疾等级叁级,被申请人邢某某于2009年因患精神病申请办理残疾等级,2011年12月12日鉴定为精神残疾等级壹级。申请人认为二被申请人结婚违背了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且二被申请人无力履行夫妻间的责任和义务。故诉来贵院,现要求法院依法宣告二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申请人舒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舒某某与被申请人舒某某、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及合法的主体资格;2.被申请人邢某某的残疾评定表及残疾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邢某某婚前就患有精神病;3病情证明书一份及病历一套,以此证明被申请人邢某某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4.2016年6月12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邢某某现在医院治疗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二被申请人在婚姻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6.残疾证二份,以此证明被申请人都是精神病人的事实。被申请人舒某某、邢某某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申请人舒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他们两个被申请人婚前婚后都是精神病人,我儿子地震前就是精神病人。家庭生活较困难,我无法再照顾他们,我同意宣告二被申请人婚姻无效。被申请人舒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申请人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如果被申请人邢某某被宣布婚姻无效回来,我现在年龄也大了,没有能力管她,只有让她待到医院里面。被申请人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叶某某现没有能力成为邢某某的监护人的事实。申请人舒某某及被申请人舒某某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叶某某现目前是经济困难,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证:申请人舒某某提供的证据,经二被申请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申请人邢某某所举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二被申请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3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的农历十月十六日生育一女,取名舒美鑫,现随申请人一起生活。被申请人邢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被安县精神病医院鉴定为一级精神残疾,2011年12月12日办理了一级精神残疾证。申请人舒某某多次带被申请人邢某某到医院对其进行精神病治疗,没有治愈,2016年3月29日被申请人邢某某又因精神分裂症被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被申请人舒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了三级精神残疾证。另查明:申请人舒某某系被申请人舒某某的父亲。二被申请人在婚后一直由申请人对其进行生活上的照顾。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邢某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疾病属于法律上禁止结婚的疾病,且被申请人邢某某在与被申请人舒某某结婚后经长期治疗仍未治愈,被申请人邢某某的情况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申请人作为二被申请人同住的成年近亲属且是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二被申请人的婚姻宣告无效。故对申请人要求宣告二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申请人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其没有监护能力的主张,不是本案的处理范畴,其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另行指定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舒某某与被申请人邢某某的婚姻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申请人舒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为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