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桩桩与马浩天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桩桩,马浩天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桩桩,女,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职员,住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浩天,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职员,住集安市。上诉人王桩桩因与被上诉人马浩天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桩桩一审诉称,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在集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将婚生女寄养在父母家,而被告父母又疾病缠身,照顾孩子力不从心。被告本人平时也不照顾孩子,且收入不稳定,有酒驾前科。现原告在中国人寿工作,收入稳定,有充足时间照看孩子。综合以上等原因,由被告抚养难以保障孩子正常生活、学习,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原审被告马浩天一审辩称,2008年,我与原告结婚,两年后,婚生女马靖茹出生,女儿出生后一直由我的母亲照看,我的父母确实身体不好,但是不影响照看孩子,我们离婚不到四个月,原告在离婚时明确说不要孩子,现在又因为孩子的占地补偿款想争孩子的抚养权,我现在有能力抚养孩子,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集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7日生育女儿马靖茹,于2016年1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马靖茹由马浩天抚养,现马靖茹跟随马浩天及马浩天父母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变更抚养权纠纷。本案原、被告已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婚生女马靖茹由马浩天抚养,马靖茹出生后,一直由其爷爷奶奶抚养,期间马靖茹得到了爷爷、奶奶父亲的充分关爱,虽然马靖茹的爷爷、奶奶身体不好,但现阶段并不影响抚养马靖茹,且目前改变马靖茹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马靖茹应由马浩天继续抚养。另外,对王桩桩庭审中主张其经济条件优越,收入稳定,马浩天有犯罪前科等事实,均不是法定的变更抚养权的理由,故本院对王桩桩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桩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王桩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以原告主张不是法定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变更马靖茹抚养权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同一审的诉讼理由。被上诉人马浩天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为了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成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基本同一审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的前提是具有抚养权的一方,由于抚养能力丧失或者出现了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法定情形出现时,没有抚养权的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本案中,王桩桩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没有证据证明马浩天存在抚养能力丧失或者出现其行为不利于女儿马靖茹健康成长的法定情形。马浩天有稳定的工作及工资收入,马浩天与女儿同祖父母共同生活,实际生活中也不存在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因王桩桩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不存在,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桩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