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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本市低塘街道洋山村某某集团别墅,采用锯子锯、菜刀砍等手段破坏窗栅后进入室内,在别墅二楼行窃时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更多数据: